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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任*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的代理人丁中亚,被告任*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年月双方在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游手好闲,喝酒成瘾,酒后无故生事,并实施暴力,严重的伤害了原告感情,夫妻关系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胡*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2、喝酒成瘾与事实不符,喝酒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3、不存在家庭暴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答辩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固始县城关租房居住,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亦无债权、债务。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称被告性格古怪,饮酒后有暴力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由于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感情需进步加强,在生活过程中虽发生一些矛盾,但无原则问题,如果双方在今后日常生活中如果均能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请求离婚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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