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游*、苏学国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苏**、苏**、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及其辩护人郑年春、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丁中亚、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苏**、游*窜至固始**公司南门斜对面苏菲亚婚纱店内,将被害人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88.10元。

2、2015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苏**、游*窜至固始县**寿保险公司对面的家有宝贝奶粉店内,将被害人黄*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99.20元。

3、2015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苏**、苏**、游*窜至固始县城关黄河路与古城路交叉口”布居艺格”店,将被害人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43.60元。

4、2015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苏**、游*、苏**窜至固始县南大桥乡夏集街道康**大药房店门,将被害人孟*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银灰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58.10元。

5、2015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苏**窜至固始县城中山大街东段笛莎童装店内,将被害人陈*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43.60元。

6、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苏**、游*、张*窜至固始县黄河路东段小广场对面宝堂木门店内,将被害人祝*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99.20元。

7、2015年7月1日17时,被告人苏**、游*窜至固始县黄河路与蓼城大道交叉口名品服饰店内,将被害人吴*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S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27.80元。

8、2015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苏**、游*窜至固始县古城路与凤凰大道交叉口雪雨卫浴店,将被害人蒋*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49.05元。

9、2015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苏**、苏**、游*窜至固始县蓼北路东段焕馨颜美容养生馆,将被害人冯*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58.10元。

10、2015年7月6日15时,被告人张*、苏**窜至固始县红星路天资美容店内,将被害人邵*放在店内二楼大厅沙发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1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34.80元。

11、2015年7月7日15时,被告人苏**、张*、苏**、游*窜至固始县黎集镇街中段艺函服饰店内,将被害人魏*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1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03.60元。

12、2015年7月7日8时,被告人苏**、张*、苏**、游*窜至固始县陈**镇豫皖大道万豪装饰门店内,将被害人叶*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钱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

13、2015年7月8日17时,被告人苏**、张*、游*窜至固始县香樟园一期南门浪鲸卫浴店内,将被害人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苹果6P1us手机盗走,被害人商*甲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P1us手机价值5403.60元。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284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苏**、苏**、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游*当庭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七起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几起犯罪事实他没有参加。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前没有共同预谋而实施多起盗窃,被告人实施盗窃也只有两起;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自愿接受法律的惩罚,庭审中主动交待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和行为,可以参照自首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承认自己参与的盗窃事实,符合当庭认罪的规定,属于从轻的情节;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学国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第九起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几起犯罪事实他没有参加。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苏学国的多起犯罪中有很多起缺乏必要的证据。在被告人不承认的前提下,要证明被告人的盗窃罪行为,仅凭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是不充分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的财物丢失,但不能认定丢失的财物是被告人所偷;苏学国的家庭条件比较困难,生活压力较大,临时起意盗窃也是被逼无奈。故建议对苏学国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几起犯罪事实他没有参加。其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六、十一、十二、十三起盗窃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涉及苏**的三起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苏**参与,也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共同犯罪;本案的鉴定价格过高,不符合规定;苏**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供述了第四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对于第四起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苏**家人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苏**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当庭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十起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几起犯罪事实她没有参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游*、苏学国窜至固**输公司南门斜对面苏菲亚婚纱店内,将被害人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88.1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游*、苏**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②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③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游*、苏**立案侦查的情况。④手机票据,证明被害人于2015年4月12日以2498元购买一部手机的情况。⑤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刑初字第14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游*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刑初字第1224号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⑦到案经过,证明游*是自动投案,但未认罪;苏**系被抓获归案。⑧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游*、苏**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2)被害人徐*陈述,2015年6月21日早上9点左右,她在蓼北路苏菲亚婚纱店工作,来了两个男的说要拍婚纱照,一直和她还有同事焦焦谈话,吸引她们注意力,等那两个男的走了以后,她发现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后来调店里监控,发现她的手机被两个男的的其中一个拿走了。被盗后,调取了店里监控,发现是一个40多岁,较胖的男子偷的,这个男的到店里讲给他儿媳妇拍婚纱照,还有一个瘦的男的在店门附近,她怀疑他们是一伙人。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苏**供述和辩解,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上午9点钟左右,他和”老*”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在固始县城转,目的是偷门面店东西。他们转到固**输公司对面一家婚纱店,店名他记不得了。老*先进到婚纱店的,过有两分钟左右,他进去了,他进去没有和老*打招呼,店里有两个女的,老*在和一个女的交谈,他进去后在和另外一个女的交谈,他记不清谈什么了,后他就讲婚纱照外景,借此将和他说话的女的引到外面,他在外面和那个女的谈有两三分钟,老*离开婚纱店,又过两分钟,他也离开这家婚纱店了。在运输公司南门对面那家婚纱店里那次,手机是老*偷的,他谎称拍婚纱照给其中一个女店员引到店外后是老*下手偷的手机,当时老*下手偷的时候他在店外面,具体老*在店里什么位置偷的手机他没在意,事后老*讲偷的是一部VIVO手机。②游*当庭供述,承认其参与了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徐*对被告人游*进行辨认的情况。

(6)视频截图,证明经张*指认,证明视频截图中的人是游*。

(7)视频资料,证明游某盗窃手机的情况。

2、2015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苏**、游*窜至固始县城**保险公司对面的家有宝贝奶粉店内,将被害人黄*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99.2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苏**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②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③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游*、苏**、张*立案侦查的情况。④手机销货凭单,证明被害人于2014年12月5日以5600元购买一部手机的情况。⑤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刑初字第1224号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⑥到案经过,证明张*系被抓获归案,苏**是自动投案,但未认罪。

(2)被害人黄*陈述,今天上午大约9点20分她在家有宝贝上班。当时店里有三个顾客。她接过电话之后随手把手机放在店里面旁边的吧台上了。然后她就去给顾客介绍东西。估计也就了两三分钟她再看手机的时候,手机就不见了。然后她就报警了。手机被盗之前,有两女一男进到店内,两个女的先进去的,两个女的以买奶粉为名,故意和她们店员问这问那,给她们支开,手机应该是那个男的拿的,因为两个女的当时没有机会。

(3)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今年的6月22日上午,她与苏**到了蓼北路与古城路交叉口中医院旁边的奶粉店后,她在店里选奶粉,没有在意苏**在店里干嘛,苏**过来拉她走,她也不知道什么事,就跟着苏**一起走出奶粉店了,接着苏**骑电动车给她和孩子送到西关车站,到车站的时候,苏**才和她说,刚才在她看奶粉的时候,”老*”过来在奶粉店里偷了一部手机。

(4)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

(5)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张*、苏**、游*曾在过奶粉店外面的街道上出现过。

3、2015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苏**、游*、苏**窜至固始县南大桥乡夏集街道康**大药房店门,将被害人孟*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银灰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58.1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②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游*、苏**、苏**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害人孟*陈述,2015年6月24日10时左右,她在南大桥夏集村夏集街道坐西门朝*的康**大药房卖药,这时进来一位戴墨镜的中年妇女,年龄约四十岁,问她有没有牛黄解毒片?她就给她拿了牛黄解毒片,然后她付了钱,在店里逗留,没有立即走。半分钟后,进来一名中年男子,该名中年男子询问中年妇女说,他还想买药。她听到了,就问他需要什么药。这个时候第三个男的进来了,直接说他要牛黄解毒片,然后她就给他拿了一盒,他说不要这么多,只要吃一次的药;她说不卖一次的,只论盒卖。第三名男子突然发脾气说,他就是这街上的人,为什么不卖零的给他?她回答说,她们不卖零的。中年妇女说,哪有人吃一次就吃好了,起码得吃上几次嘛。就在此时,第二名男子已经走到里面的药柜在那看,她就往里走,问他需要什么药,他跟她说要买治疗高血压的药。她就问他要什么样的高血压的药?他说他不知道药的名字,她问他吃的药大概多少钱,他也说不知道,她说那没法拿,既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多少钱。他就说好像是四块钱一盒,她说她们这里只有五块、六块的高血压药,没有四块钱一盒的,然后这名男子就要了四盒六块钱的,给了二十四元。在第二名男子给钱的同时,第三名男子也过来了,他又说给他拿一瓶清凉油,她在收第二名男子钱的同时,就弯腰给第三名男子拿清凉油,在她拿清凉油的同时,第二名男子走到门口问她这个高血压药怎么吃?然后她就告诉他服用方法,然后第三名男子转到她面前药柜,问她清凉油多少钱,她就说两块五一个,之后他给了她五块钱,她才离开离开药柜去收银台找钱给她。第三名男子又开始发脾气说,清凉油还卖两块五,别人都卖一块钱,都是本街上的人,还卖他这么贵。她就跟他说,清凉油一直都是两块五一盒。结果他又一直重复强调几遍,他就是本街上的人,还卖这么贵。脾气很大,愤怒的走了。不大一会儿,她就发现放在收银台桌面上的手机不见了,然后她就到处找,找不到。她就出门借邻居的电话给她手机打电话,手机能打通,但是没有听见手机铃声,她就知道手机丢了。紧接着出门看了他们人走了没,门口已经没有人了,她又看了监控录像回放,发现手机被偷了,接着她就打电话报警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苏**供述和辩解,一个月前的一天上午九点钟左右,他骑着摩托车带着苏**、老*自己骑的摩托车。他们三个路过南大桥夏集街道,看见一家药店,他进去买高血压的药,花了24元钱买了四盒药,在他买药期间,老*、苏**也进去了,苏**趁他买药时,将店主放在柜台上的手机偷走。之后,他骑着摩托车带着苏**回家了,老*也回家了。②苏**当庭供述,承认其参与了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但是否认苏**、游*知道其盗窃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

(5)视频截图,证明经张*指认,苏**、苏**、游*曾经在药店内出现过。

(6)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苏**、苏**、游*曾经在药店内出现过。

4、2015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苏**窜至固始县城区中山大街东段笛莎童装店内,将被害人陈*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43.6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②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苏**立案侦查的情况。③手机销售保修单,证明被害人于2015年4月23日以5299元购买一部手机的情况。

(2)被害人陈*陈述,她在固始县中山大街中山皮肤病大门东侧开了一家门朝北的,名叫”迪莎”的童装店,今天15时10分左右,她一个人在店里,来了两个30多岁的妇女到她店里看衣服,其中一个比较胖的女的,在店里买了一件女孩穿的白色衬衫。另一个女的,大部分时间都在店外,在她们来之前,她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还放在店里靠内侧的收银桌上,等她们离开后,她发现她的这部手机不见了,手机也关机了。在这段时间,店里只有这两个妇女进过店,而且只有这个买衣服较胖的女的,离收银桌很近。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张*供述和辩解,她们在奶粉店偷了手机后没几天的下午,苏**骑她那辆红色助力车,给她带到中山大街妇幼保健院西边的一个童装店旁边,苏**叫她先到店里过看看情况。她进了店后在店里转了转,回头见着苏**,苏**问她店里几个人并问她店里放的有没有东西,她和苏**讲店里只有一个小姑娘,柜台上面放有一部手机。苏**说去斗,意思是偷放在柜台上的手机。当时她说她不敢,苏**就瞪了她一眼,意思是说她胆小。后来她没有办法硬着头皮答应去偷。她先进到店里,在店里买了一件小孩子的白色衬衫,钱刚付过的时候苏**进来了,苏**进店里后一直和那个小姑娘交谈,问她衣服的价格和及款式,以此来引开那个小姑娘的注意力。她当时买了衣服准备走,苏**叫她下手,同时苏**叫那个小姑娘去找衣服,她趁那个小姑娘弯腰拿衣服的时候,顺手就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6小屏手机偷走了。然后苏**就带着她来到中原路与成功大道路口,她将手机交给苏**后,她就坐305路公交车回草庙老家了。7月1日上午,她到苏**家里,苏**讲手机卖了1700元,当时分了850元给她。②苏**当庭辩解称,她不知道该起盗窃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5)视频截图,证明经张*指认,苏**、张*曾经在童装店外面的街道上出现过。

5、2015年7月1日17时,被告人苏**、游*窜至固始县城区黄河路与蓼城大道交叉口名品服饰店内,将被害人吴*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S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27.8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②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苏**、游*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害人吴*陈述,她今天下午大约17时左右,正在店里上班,这个时候从门口来了一个骑着红色大架摩托车的中年男子进入到店内,他拿了一件衣服往店里收银台走,边走边问说这件衣服有没有紧身的,她说没有。这个时候从外面进来一个瘦高个的中年男子,站在门口拿了一个包问我这个包多少钱,一边问一边拿着包往门口走。她就跟了过去,就一小会,拿衣服的人就把衣服递给我然后就走了。那个拿包的人把包给我跟着也走了。她回头发现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不见了。她手机被盗后,通过调取监控,发现是一名胖男子偷的手机,当时还有一位瘦点的男子也在店内,故意以买包为名分散她的注意力,胖男子趁机将她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盗走的,胖男子走后,那个瘦点的男子随后也走了,也没有买包子。他俩肯定是一伙的,他俩都是故事口音,她对他俩的相貌特征印象很深。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苏**供述和辩解,20多天前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他和老*骑摩托车在街上转,他们进到黄河路与蓼城大道交叉口一家服装店,这个店除了卖服装还卖包子。先是老*进到这家店的,后他进去的,他进店时,就在店门旁边看包子,接着老*就出去了,他就意识到老*偷到了手机,但他没有看见在店内哪个地方偷的。他看老*走了一会后,他也离开了这家店。他去店里其实不是买包子,而以买包子为名,拖延时间,好让老*安全逃跑。当天偷了手机后,他就和老*就回乡下去了。②游*当庭供述,承认其参与了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但是否认苏**知道盗窃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辩解的情况。

(6)视频截图,证明经张*指认,不能证明两被告人是否在现场。

(7)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苏**、游*曾进入店内,并由游*盗窃手机的事实。

6、2015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苏**、游*窜至固始县城区古城路与凤凰大道交叉口雪雨卫浴店,将被害人蒋*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49.0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书证:①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②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苏**、游*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害人蒋*陈述,她在固始县凤凰大道与将军路交叉口路南20米西路处开了一家雪雨卫浴店,2015年7月2日16时40分许,骑着一辆电瓶车来了两个男的,一个男的在店门口,一个较瘦的30多岁的男的进入她开的店里,问她所卖卫浴产品的价格,在店里转了又几分钟,什么东西也没有买就出去了,两个男的骑着车就走了,这两个男的走了之后,她发现放在柜台上面的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不见了,19时51分她报警了。

(3)被告人苏**供述和辩解,半个月前的一天下午四点多钟,他和老*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在固始县城转,目的是偷门面店东西。他们转到凤凰大道一家卫浴店,老*骑着摩托车在门口等,他一个人进到店内偷的手机。他进到店内时,店主正在向一个女的介绍产品,他趁店主不注意将店内手机偷走的。是一部白色联想手机。后来他将手机交给老*,老*讲手机不好,让老*扔了。

(4)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对苏学国辨认的情况。

(6)视频截图,证明经张*指认,苏**、游*曾在卫浴店门口出现过。

(7)视频资料,证明苏学国在卫浴店门口出现并进入店内,游*曾在卫浴店门口出现但没有进入店内。

7、2015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苏**、苏**、游*窜至固始县城区蓼北路东段焕馨颜美容养生馆,将被害人冯*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58.1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②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苏**、苏**、游*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害人冯*陈述,今天上午九点左右,她正在店里给一个客人洗头,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戴太阳帽的女子,走到她跟前跟她说,问她什么时候有空,要在她店里洗脸,她当时因为没有见过这个女的,就问她平时谁给你洗的,她自己说不知道,她们俩说话的时候,这个女的在她旁边站着,她在给别的客人洗头,后来她看见一个男的从她店里出去,她也没有看见这个男的是什么时候进来的,他正准备出去时她扭头看见他了,接着这个男的就问她店里是否可以加盟,她说可以,然后她就说那我出去办个事,一会再过来,这个男的刚走没有一分钟,她旁边这个女的就说她先出去买菜,接着也走了,后来她走到柜台跟前,发现她放在柜台上面的手机不见了,这时她才知道被盗了,接着她就打电话报警了。

(3)被告人苏**供述和辩解,二十多天前的上午九点多钟,他和他妹妹苏**在蓼北路东段固始一中旁边的一家美容养生馆里,还偷了一部白色VIVO手机。当天上午九点多钟,他骑着他的那辆大架子摩托车,带着他妹妹转到那家养生馆门口,他妹妹先进的店,随后他也跟着进去了,他进那家店里后,问店主可能加盟那家店,店主讲等一会她和他讲,趁着这个机会他就在店里转悠,后来趁机在店面柜台上偷了一部白色VIVO手机,手机当时还有一个黄色的外壳。这部手机是双卡手机,卡被他拿掉扔了,手机他偷后在他家就放了一天就拿给老*了。

(4)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对苏学国、苏**辨认的情况。

(6)视频截图,证明苏学国、游*曾在美容养生馆的附近出现过。

(7)视频资料,证明游*曾在美容养生馆附近的街道口出现过。

8、2015年7月6日15时,被告人张*、苏**窜至固始县城区红星路天资美容店内,将被害人邵*放在店内二楼大厅沙发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1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34.8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书证:①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②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苏**立案侦查的情况。③手机发票,证明被害人于2014年11月8日以6888元购买一部手机的情况。

(2)被害人邵*陈述,今天中午3点半左右,有两个女的来她店里体验拔罐,结束后这两个女的在一楼大厅的时候,其中一个微胖点的女的说要上卫生间,她说大厅后面一楼里面有,这个女的就说太脏了,要用二楼的,然后就上去了。然后这个胖女的下来之后她们就走了。她看见她们走的有点急,一个40来岁女的结账时候,她看着手里有零钱,然后给她整钱让她找,她就觉得不对劲。她们刚出门她就上二楼了,然后发现她放在二楼客厅沙发上充电的苹果手机不见了。

(3)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大概是7月6号下午,她和苏**在固始县幸福路与红星路交叉口的一个美容院里偷了一部后盖金色前脸白色的苹果6手机。当天下午,苏**骑着她的红色助力摩托车带着她在固始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下午四点左右,她俩进了幸福路与红星路交叉口的一家美容院,美容院里有三个女的,其中一下女的怀里还抱个小孩,上了美容院二楼,她先找个女的拔火罐子,苏**就坐在那观察旁边的环境,并且她找机会在二楼转了转,等有十五分钟,她拔火罐结束后,那个女的就领着她和苏**去一楼结账,趁前面那个女的不注意的时候,苏**就问她可看见手机没有,她说没有看见,苏**说二楼放有两部手机,两部手机都放在二楼楼梯口的板凳上面,并且苏**叫她拿那部大点的手机。当时,她俩已经下到一楼准备结账了,她趁机问苏**怎么拿,苏**说她真笨,不会找借口上厕所。然后她就赶紧谎称肚子疼下厕所。她上二楼后见四周没有人,拿了那部大点的手机就又回到了一楼。这时候苏**正在结账,回到一楼后她就往店外跑了。过有一、两分钟,苏**就从店里出来就骑着助力车带着她走了。这次她俩偷的是一部后盖金色前脸白色的苹果6大屏手机,偷的手机她也是交给了苏**了,但是没有分到钱。

(4)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5)视频截图,证明经张*指认,张*、苏**曾在美容店附近的街道出现过。

9、2015年7月7日15时,被告人苏**、张*、苏**、游*窜至固始县黎集镇街中段艺函服饰店内,将被害人魏*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1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03.6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②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苏**立案侦查的情况。③手机专用票据,证明被害人于2015年5月9日以5888元购买一部手机的情况。

(2)被害人魏*陈述,2015年7月7日早上九点左右,当时他和刘*在固始县黎集镇交通街邮局斜对面艺函服饰店内卖衣服,他看见一男一女两个中年人,那个女的一进门就要试衣服(模特身上的裙子),随后刘*就过去帮她拿裙子,她试过之后就说不合适,然后就脱掉把裙子递给他,当时他手里拿着手机,他就把手机放在店内吧台上,接过裙子后就走到店内门口模特身上挂裙子。在他挂裙子的时候,他看见那个中年男子往吧台旁边走去。他挂完裙子后,那对中年男女两人就一起骑摩托车(男的驾驶,女的坐在后面),沿交通街往北边走了,随后他回到吧台,就发现手机不见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苏**供述和辩,7月7日上午,他和老*、苏**以及他妻子,他们四人在黎集街道一个服装店里偷了一部手机,当时不知道偷的是什么手机,后来他妻子给老*打电话,老*讲偷的是一部苹果6手机,具体是什么颜色他没有讲,在黎集偷这部手机之前,实际上他们四个人在陈**街道一个卖门的店里偷了一些钱,当天上午他们四个人先是去了陈**街道,然后他们四个人在街上转悠,后来苏**和老*进了一家卖门的店面,那家店门店旁边有家卖茶叶的茶叶店,他和他妻子张*在卖门的店面门口路边等着,没过一会老*和苏**就出来了,出来后他讲他在店里偷的是现金,并且给了我500元钱,具体他在那家店里偷多少现金他没说,反正他想,这次他没有进店里去,给他500元他也没嫌少,他也没问偷多少钱。②张*供述和辩解,她和她丈夫四个人一起在固始**偷手机那次,实际上他和苏**后来也进去店里了,他们四个人在黎集镇见面后,他们就在黎集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后来”老*”和苏**先进去了那家服装店内,她和苏**在服装店门口路边没有进去,后来”老*”给她丈夫苏**打电话叫他们也进去,他们接到电话后,就明白是”老*”不好找机会下手,意思是叫她和苏**进店里去干扰服装店老板的注意力。挂了电话后,她就和苏**进店了,她俩进店后就见苏**站在柜台边,苏**在旁边假装试衣服,她俩进了店后,她也赶紧假装挑选衣服,店里有人过来招呼她,就是趁这个空,她见”老*”拿了店里柜台上的手机就走,紧接着苏**也走出服装店了,她和苏**假装挑衣服就借口她太胖没有合适的款式也离开了。离开后她就给”老*”打电话问他们在哪里,并且电话里询问他偷的是什么手机,”老*”在电话里讲偷的是一部苹果6手机。

(4)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5)视频截图,证明苏学国、张*、苏**、游*曾在现场附近出现。

10、2015年7月7日8时,被告人苏**、张*、苏**、游*窜至固始县陈**镇豫皖大道万豪装饰门店内,将被害人叶*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钱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②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苏**、张*、苏**、游*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害人叶*陈述,2015年7月7日上午8点20分左右,她正在店铺里的办公桌后面玩的手机,这个时候一男一女两个人进到店里来,两个人看起来大概有四十多岁的样子,其中一个女的戴了一个咖啡色墨镜。她当时看见有人进到店里来就站起来。这个时候,他们两个人就从门口直接走到办公桌面前,戴墨镜女的就问她,门是怎么卖的。她当时不太清楚,就给她老公打电话问门的价格,她老公跟她说是八百五十块钱。然后她就走到玻璃茶几边拿了一本产品的画册,这个时候男的还站在办公桌旁边,戴墨镜的女的就跟她过来,她就拿给她看了。戴墨镜的女的就指着画册里的一扇门问她价格,她就告诉她是八百多块。然后戴墨镜的女的就起身往外走,她也跟着送她到店门口。这时候里面那个男的也从后面跟着出来了,他们两个人出了店门后,男的骑上了一辆红色125摩托车,戴墨镜的女的坐在摩托车后座回过头来跟她说,人家门都是六百多块,你家的要八百多块。她就对她说,他们家门也有六百多的。他们听到后也没有说什么就骑摩托车沿豫皖大道往东朝叶集方向走了。这时候,门外也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坐在一辆踏板摩托车上问她家的壁柜门怎么卖,她当时还没有反应过来,这两个人也骑车沿豫皖大道往东朝叶集方向走了。他们走了之后大概过了十来分钟,她准备拿钱去鸿运超市买菜,这时候才发现钱被偷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张*供述和辩解7月7日上午她和”老*”、苏**以及她丈夫苏**,他们四个人在黎集街道一个服装店里偷了一部手机。当时不知道偷的是什么手机,后来她给老*打电话,老*讲是一部苹果6手机。在黎集偷这部手机之前,实际上他们四个人还在黎集街道旁边的一个镇上的街道偷过东西。当天上午,他们四个人先是去了黎集镇旁边的那个镇的街道,然后他们四个人在街上转悠,后来苏**和老*进了一家卖门的店,那家店旁边有家卖茶叶蛋的店,他和他丈夫苏**在店旁边的茶叶店门口路边等着,没过一会老*和苏**就出来了,具体他们在哪家店里偷的什么东西她不知道。②苏**供述,7月7日上午他和老*、苏**以及他妻子,他们四人在黎集街道一个服装店里偷了一部手机,当时不知道偷的是什么手机,后来他妻子给老*打电话,老*讲偷的是一部苹果6手机。在黎集偷这部手机之前,实际上他们四个人在陈**街道一个卖门的店里偷了一些钱。当天上午,他们四个人先是去了陈**街道,然后他们四个人在街上转悠,后来苏**和老*进了一家卖门的店面,那家店门店旁边有家卖茶叶的茶叶店,他和他妻子张*在卖门的店面门口路边等着,没过一会老*和苏**就出来了,出来后他讲他在店里偷的是现金,并且给了他500元。给他500元钱他也没嫌少,他也没问偷多少钱。

(4)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5)视频截图,证明经张*指认,苏**、张*、苏**、游*曾在装饰门店的门口出现过。

11、2015年7月8日17时,被告人苏**、张*、游*窜至固始县城区香樟园一期南门处的浪鲸卫浴店内,分别将被害人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苹果6P1us手机盗走、被害人商*乙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P1us手机价值5403.60元;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2841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②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苏**、张*、游*立案侦查的情况。③手机发票,证明被害人于2015年6月15日以5899元购买一部手机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①齐*陈述,2015年7月8日下午17时左右,她和她同事商*甲在位于黄河路香樟苑一期南门往西80米处的名为浪鲸卫浴店上班,这时店里来了一男一女,那个女的问浴室柜子多少钱多少尺寸,商*甲就带着她在店里看浴室柜,那个女的就指着最里面的浴室柜问,商*甲就跟着那个女的到最里面了,那个男的又问她其它的浴室柜子多少钱多少尺寸,把她也给支开了,他们在店里大约2-3分钟就走了,等他们走后她们发现放在柜台上面的手机不见了,她们就到隔壁的店里看监控,发现在17时15分的时候从外面又来了一个男的进店了,到16分就出去了,他们都是沿着黄河路往东跑的。被盗时,先是一男一女两个人来店里买东西,这两个人来时,她和商*甲在玩手机,顺手就将手机放在柜台上。两三分钟后,这两个人走了。男的40岁左右,身高1.78米左右,长发,较瘦,固始口音。后来通过调取录像,发现又进来一个胖点的男子,手机可能就是他偷的,这三个人应该是一伙的。②商*乙陈述,她叫商*乙,平时别人都喊我商*甲,被盗之前,店里来了一男一女两个人,这两个人来时,她和齐*正在玩手机。后她俩就顺手将手机放在吧台上去接待那一男一女两个人。她接待是个女的,齐*接待的是个男的,这两个人在店里说买卫浴,一会看这,一会看那,最后也没有买。两三分钟,这两个人就走了。她俩就发现手机被盗了,就怀疑是那一男一女两人。后来通过调取录像,发现中间又进来一个胖点的男子,手机应该就是他偷的,另外一男一女没有机会,这三个人应该是一伙的。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张*供述和辩解,在黎集,他们四个一块偷了手机后的第二天下午,她和她老公苏**、老*他们三人又一块约着出门偷手机。当天下午,他们骑着两辆摩托车在固始县城转悠。下午五点左右,他们三个人来到香樟苑小区旁边一家卫浴店里,在这家卫浴店里他们又偷了一次手机。当时,是她和苏**在店里假装买卫浴,老*下手偷的手机,偷了手机后,老*也没有和她讲具体偷的什么手机和偷有几部手机,他不和她讲,是因为他们老是说她嘴太快,怕她知道的太多。②苏**供述,在他和老*、苏*敏、他妻子张*,他们四人在陈**镇偷现金、在黎集镇偷一部苹果6手机后的第二天,他和老*还有他妻子张*在固始县香樟苑附近的一家卫浴店里还偷了两部苹果手机。当天下午五点多钟,他和他妻子张*先进到一家店里假装买东西,老*进到店里趁店主不注意作案,偷的手机。偷了手机后也是老*先跑出店面的,之后老*和他讲在这家店里偷了两部手机,一部是苹果5、一部是苹果6。

(4)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5)辨认笔录,证明齐*对苏学国辨认情况。

(6)视频截图,证明经张*指认,苏**、游*曾在卫浴店门口的附近出现。

(7)视频资料,证明苏学国、张*、游*曾在卫浴店门口出现并进入店内。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苏**、苏**、游*窜至固始县城区黄河路与古城路交叉口”布居艺格”店,将被害人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43.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①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②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游*、苏**、苏**立案侦查的情况。③手机销售保修单,证明被害人于2015年4月23日以4888元购买一部手机的情况。

(2)被害人唐*陈述,今天上午8点24分左右,他店内进来一个大约四十岁的女的,戴着黑色太阳镜,进店看墙纸和窗帘,然后他就引导着向她介绍产品,她详细问他每一产品价格,他就进入另外一个屋找计算器给她计算打折后价格,这段时间是她一个人待在屋内大约三十秒。她听完他的报价后,当即表示要再多看几家,然后她就离开了。把她送出去后,他回店看到柜台上的苹果手机不见了。然后他就打110报警。后来调取店内监控视频时发现,在他拿计算器那段时间还进来一个男的,他来去匆匆,刚出店,将往裤子后面口袋装手机,他通过监控发现的。女的进到他店内,没有时间拿他手机,就是那个男的偷的,他们俩应该是同伙人,合谋偷手机的。在他家店门口监控内,还出现一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的,较胖,但没有到他店里,他怀疑是一伙人。

(3)被告人苏**供述和辩解,一个月前的一天上午8点多钟,他和”老*”、苏**三个人在街上转,目的是偷门面店的手机,他当天骑的是一辆黑色大架摩托车,没有牌照,老*骑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牌照尾数是999,苏**骑的是一辆红色踏板电瓶车。他们三人转到黄河路与古城路交叉口时,他和老*进到旁边的一家门面店,进到后他就走了,老*还在那。他走后就直接去了西面一家门面店,是卖壁纸的,他去到那家店时,苏**正在和店主谈买东西的事,他见那家店桌子上放一部手机,正好店主不在旁边,他就趁机给手机拿走了,手机让他装在裤子后面口袋里,之后他就骑摩托车离开那家店了。后他和老*、苏**就各自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他将所偷的手机交给了老*。

(4)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对苏学国进行辨认的情况。

(6)视频截图,证明经张*指认,苏**、苏**、游*曾经在该门面店的门口出现过。

本院认为

对此起犯罪事实,游*、苏**原来在侦查机关未作供述,当庭亦未承认。苏学国原在侦查机关已作了供述,但是当庭翻供。是否可以认定三人的盗窃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此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理由是仅有被告人苏学国一人的供述,且又当庭对该盗窃事实否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不能印证,此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苏**、游*、张*窜至固始县城区黄河路东段小广场对面宝堂木门店内,将被害人祝*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99.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①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②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苏**、游*、张*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害人祝*陈述,2015年6月29日下午16点30分左右,她一个人在宝棠木门店里,来了一男一女两个40多岁的人,说是来看一下木门,她就领着这个女的在店里看门,这两个人是怎么来的她没有注意,她们在店里看了五分钟左右,她一直在给这个女的介绍,没有注意这个男的,这个女的走的时候她是送到门口的,这个女的骑着一辆踏板电动两轮车,另外那个男的她没有注意什么时候走的,但已经走了,接着她回到店里,发现她放在店内西南角靠玻璃窗的玻璃茶几上放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不见了,在这之前她的手机还在,应该是那个进店的男的偷的。

(3)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4)视频截图,证明经张*指认,游*曾经在宝堂木门店附近出现过。

(5)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苏**、游*、张*曾在宝堂木门店门口出现并走入门店。

对此起犯罪事实,苏**、游*、张*原来在侦查机关未作供述,当庭亦未承认。是否可以认定三人的盗窃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此起事实不认定。理由是此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苏**、苏**、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苏**、苏**、张*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当庭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七起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自愿接受法律的惩罚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第九起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苏**的家庭条件比较困难,生活压力较大,建议对苏**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六起盗窃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家人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苏**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当庭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十起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苏**、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苏**主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是自首。被告人游*当庭部分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学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学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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