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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上列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第二次庭审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张**挂靠被告新长**司在金牛山管理区“金牛**团公司”承建工程,被告张**将一期挖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全部完成后,除被告张**结算部分工程款外,截止2015年3月22日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新长**司在欠条上注明“同意从金牛山拨款中分期分批扣除结算”,但二被告不履行承诺,起诉要求上列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1.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瑜辩称:①答辩人挂靠新**公司属实,2013年6月3日胡**挂靠新**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协议》,承建其金牛国际一期住宅一标段项目工程,2013年8月2日,胡**将该工程发包给答辩人和陈**承建,20﹟楼21﹟楼的基础由答辩人承建,对外仍然挂靠河南新**公司。②被答辩人诉称截止2015年3月22日答辩人仍下欠被答辩人工程款21.7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被答辩人施工工程总共为543300元,被答辩人借支工程款累计为712400元,已多领取工程款169100元。③答辩人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21.7万元欠条一份,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是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请求确认被答辩人持有的答辩人出具的21.7万元欠条无效。④根据案件事实,被答辩人应得工程款543300元,被答辩人已借支工程款712400元,被答辩人多领取的工程款169100元应退还给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新长**阳分公司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信阳下设的分公司,承包金牛国际一期住宅区建设项目。被告张**挂靠河南新长**阳分公司,并承包金牛国际一期住宅区建设项目基础部分工程,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向原告结算支出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3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王**在金牛国际一期别墅挖土方应得土方款217000元,每次拨款付50%,二次付清”。同日,被告新长**司副经理易**在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请财务从金牛山拨款中分期分批扣除”,并加盖了“河南新长**阳分公司”的公章。原告持该欠条多次找上列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2015年12月3日,固始**证中心接受河南**事务所委托,出具固价认字(2015)1143号《关于金牛国际一期住宅部分挖土方工程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价格认定结论为“本次认定标的总价格为人民币543300元。”原告王**对该结论质证中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王**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8日以“扰乱单位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7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挂靠在被告新长**司承包工程并发包给原告王**施工,施工期间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余款部分向原告王**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并由被告新长**司在欠条上载明“请财务从金牛山拨款中分期分批扣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其欠条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新长**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辩称,原告施工工程款为543300元,已支付原告712400元,原告已多领取工程款169100元。其欠条是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其欠条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诉请,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但被告张**与原告王**未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口头约定,且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并于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总结算,也是双方对工程款的认可。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原告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的证据,原告被拘留系因为扰乱单位秩序,而不是定性为对被告张**采取了非法手段获取欠条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在案件审理期间,由河南**事务所委托固始**证中心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价格评估为543300元,是被告张**单方委托评估,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长**司在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盖章,并载明从向被告张**拨款中分期分批扣除,是一种担保行为,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工程款2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自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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