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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刘*、聂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刘*、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丁中亚、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0时至17时许,被告人徐*为了向吴某某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刘*、聂某某等人,将吴某某控制在固始县黄河路东段”海阔天空”商务宾馆8605房间内,对其实施殴打,并用手铐铐住其双手,致其轻微伤。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刘*、聂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刘*、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欠被告人徐*钱款,长期不还;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聂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受害人有过错是本案诱因,聂某某参与本案只是他人邀请,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0时至17时许,被告人徐*为了向吴某某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刘*、聂某某等人,将吴某某控制在固始县黄河路东段”海阔天空”商务宾馆8605房间内,对其实施殴打,并用手铐铐住其双手,致其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刘*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戚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徐*、刘*、聂某某供述,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聂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刘*、聂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刘*、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辩护人提出的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欠被告人徐*钱款,长期不还;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有过错是本案诱因,聂某某参与本案只是他人邀请,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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