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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固始县**限责任公司、舒学银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舒**、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舒**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6月9日上午8时许,我受雇于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固始县胡族铺镇三台村段村村通公路从事支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另一受雇于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的被告曹**所驾驶的三轮车撞伤,花费了医疗费50000余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259652.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程序违法,没有经过工伤劳动仲裁。原告起诉缺乏依据,诉讼请求也缺乏依据。

被告舒*银辩称,对于原告受伤没有异议,原告是我介绍的,我不是原告的雇主,我与原告同是为被告固始县**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人,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了71544.90元,原告应从赔偿款中返还。

被告曹**辩称,我是雇员,不是雇主,被告主体应该是舒**,我受雇于舒**,舒**分包固始县**限责任公司打混凝土工程,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固始县胡族铺镇三台村路段工程系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包,被告舒*银为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招收工人,原告陈**和被告曹**同经被告舒*银介绍为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干活。2012年6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陈**在该工地从事支模工作工程中,被告曹**驾驶三轮车运送混凝土时将原告陈**撞伤。陈**伤后在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59天进行治疗。救治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56790.20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月,需要专人护理”。诉讼期间,原告陈**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骨盆损伤符合道标八级伤残,对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盆部损伤符合工标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陈**父亲陈**,生于1939年10月12日,母亲张**,生于1940年10月10日,固始县**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陈**兄弟姐妹4人。原告陈**伤后,被告舒*银已垫付原告陈**在固**民医院及中国人**零五医院的医疗费用56790.20元,同时垫付原告交通费4000元、轮椅及拐杖费用1705元、结账原告领取余款2561.10元,同时原告及亲属从被告舒*银处支取现金共4000元,被告舒*银共计垫付费用69056.30元。庭审中,原告陈**认为其和被告曹**同为雇工,放弃要求被告曹**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方集镇**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固始**门诊票据、中国人**零五医院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购买轮椅票据复印件、收条、项目中标公示、舒**及班**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受雇于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为其干活,固始县**限责任公司是其直接雇主,应当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曹**承担责任,本院查明被告曹**与原告同为雇员,双方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曹**在事故中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陈**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本院确认其伤情应按工标符合七级伤残。原告陈**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6790.20元、误工费41179.20元(32746元∕年÷365天×459天)、护理费11855元(29041元∕年÷365天×149天)、营养费2980元(20元∕天×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73430.45元(8475.34元∕年×20年×40%+10年÷4人×5627.73元∕年×40%)、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轮椅费用1705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二次手术费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224239.85元,扣除被告舒*银已垫付的医疗等费用69056.30元,余款155183.55元,应由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224239.85元(款经法院转付,原告陈**领取执行款后退还被告舒学银垫付款69056.3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负担3405元,由原告陈**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195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5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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