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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宋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宋*甲聚众斗殴一案由公诉机关以固检未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宋*甲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徐某某和王*因开赌场产生矛盾,双方相约斗殴。7月5日凌晨1点左右,徐某某找到王某某、秦*、赵*(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刘*、宋**等人和王*、王*、彭*(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固始县蓼城办事处红苏路南段一银城宾馆聚众斗殴,造成数人受伤。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宋**积极参加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宋**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晚徐某某和王*因开赌场产生矛盾,双方找人斗殴。7月5日凌晨1点左右,徐某某找到王某某、秦*、赵*(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刘*、宋**等人和王*、王*、彭*(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固始县蓼城办事处红苏路南段一银城宾馆聚众斗殴,造成人员受伤。此案经群众报警,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宋**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刘*在固始县城关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宋**供述;

2、同案犯周*、刘某某、李**、王*、徐某某、彭*、秦*、王某某供述;

3、证人张*、胡某某证言;

4、通话记录单证实同案犯周*与王某某、秦*、刘某某等人通话情况;

5、法医鉴定证明彭*受伤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情况;

7、到案经过;

8、立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对被告人刘*、宋**实行社区矫正,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宋**积极参加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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