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举办婚礼,1994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11日,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离婚,同年5月李**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原审裁定准许撤诉。2011年2月28日,张**向原审法院起诉李**,要求与其离婚,2011年8月24日,原审以(2011)固*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与李**离婚,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以(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在重审审理张**与李**离婚案期间,张**提供了将其与李**共有的位于固始县城关湖畔春天的D5三楼一套住宅卖给李**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此,李**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张**、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原审另查明,一、2007年3月31日,被告张**与固始信合房地**限公司签订定购书,以159348元(优惠后为146361元)定购了固始信合房地**限公司湖D-5#303一套住房。2007年8月29日,被告张**与固始信合房地**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上述位置建筑面积为128.29平方米的住房。

二、2011年11月29日,张**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将其名下位于湖畔春天D5住宅楼三楼房权证号为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2007004381号住宅楼卖给李**,房屋价款为28万元。同日,张**与李**在固**证处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固**证处出具了(2011)固证民字第7413号公证书。庭审中,李**称该套房屋房权证上的产权人还是张**,其在庭审前一个多月以33万元卖给他人,但未办理过户。

三、原审在再审李**与张**离婚案件期间,经李**申请,原审于2012年9月22日以(2012)固民初字第93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诉争的房屋。

四、2012年12月20日,原审以(2012)固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与李**离婚,对本案诉争的一套住宅以“李**已提起要求确认买卖无效的诉讼,待诉讼有果后再行处理”为由未进行分割。该判决张**、李**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李**与张**的结婚证复印件;2、张**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3、(2011)固证民字第7413号公证书;4、(2011)固*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5、(2010)固*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6、(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7、(2012)固*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8、张**与信合湖畔春天定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9、(2012)固*初字第937-4号民事裁定书;10、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张**于2011年11月29日将位于固始县城关湖畔春天的D5三楼一套住宅卖给被告李**,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将房屋交付给李**,但双方在买卖该房屋时,原告李**与被告张**的离婚诉讼尚在法院审理中,李**与张**的夫妻关系并未解除,该套住宅楼系李**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被告张**在转让其与原告李**共有的房产时,未经原告李**书面同意,而直接与被告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侵犯了原告李**对共有房屋的处分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被告张**在出让该房屋时,明知是其与原告李**的共有财产而未征得其同意,对合同无效所导致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在购买该房屋时,已知道该房屋系李**与张**的共有财产,在李**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购买,未尽到谨慎义务,对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张**与被告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与被告李**于2011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1月,上诉人通过固始**介公司、固**证处,购买张**房屋一套,手续齐全,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正,2013年5月,由于房屋价格上涨,被上诉人和张**认为房屋出售价格偏低,遂与本案审判长多次协商,要求上诉人补偿巨额差价未果,后又共同协商起诉上诉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没有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除见过审判长外,根本不知道合议庭其它成员。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关于“被上诉人与张**之间的婚姻家庭纠纷方面认定及上诉人明知所购房屋是张**夫妻共有财产方面”的所谓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仅对签订合同程序方面的规范,而不是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是指违反实体法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章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李**是2012年在诉讼离婚期间,才知道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害,至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在李**与张**离婚期间购买的,出卖该房产时,没有经过李**签字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两个合同问题,一审时没有拿出26万元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张**与李**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3、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上诉人是否明知所购买的房产是张**夫妻共同财产。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本案是否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张**房屋所有权证、固始县**发公司与李**、张**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1)固证民字第7413号公证书等新证据,用于证明该房产登记在张**名下,张**有处分权,同时证明该房产在买卖时价款是36万元,为减少税费房价调整为28万元。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方举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011年11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价款36万元,恰恰证明李**与张**存在恶意串通。公证书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第一个合同是无效的,后合同优先于前合同,且经过公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房屋系被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按照法律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张**擅自出卖其本人没有全部处分权的共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的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张**处分争议房产时,李**与张**夫妻感情不和且正在离婚诉讼中,张**未与李**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独自作出买卖房屋的这一重要决定,其动机并非为了日常生活的需要,而是为了独占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李**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在李**未到场签字及出具证明等情况下仍然进行购买,未尽到谨慎义务,亦未尽到对合同标的物的产权审查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其有理由相信张**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李**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明知所购买的房产是张**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购房人李**合法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存有争议,可按《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且李**与张**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李**于2012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李**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合议庭成员是否全部参加开庭审理问题。从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正卷54页)显示,审判人员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并征求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时,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故李**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部分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参加庭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