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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与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潘**原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鼎**公司支付潘**各项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湛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潘**于2009年在鼎**公司做机口工。2015年4月24日下午潘**在被告公司工作时,被皮带挤伤上肢,后被送往中国人**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原告住院48天,医疗费由鼎**公司全部支付。2015年11月9日,潘**到中国人**二中心医院进行右前臂外伤术后固定器存留诊断。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189.65元。2015年11月16日,河南**李煤矿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潘**,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褚庄村。身份证号××。非农户口,户口归属宝丰县......派出所管辖。系宝丰县苗李煤矿下岗工人。河南**李煤矿和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镇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经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已构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潘**在提供劳务时受皮带挤压至伤,鼎**公司作为劳务接收人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对于潘**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潘**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2、医疗费:2189.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4、营养费:10元/天×51天=51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原、鼎**公司未提供原告工资表,故参照河南省2014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058元/年标准核定为:34028元/年÷365天×180天=16795.7元;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护理费为365天×51天×1人=3978.3元,以上共计123589.45元。综上,鼎**公司应向潘**支付各项赔偿金123589.45元。鼎**公司辩称原告在受伤时存在违章操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鼎盛建材公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潘**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589.45元。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潘**负担2000元,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潘**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改判鼎**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潘*付栓负担。其主要理由:1、鼎**公司车间警示牌照片、岗位职责手册及证人等证据证实,潘**在明知修理员已到修理现场开始修理排故障,而潘**擅自去输送带下滚筒处用手触摸滚筒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过错分担责任明显过错。2、潘**的户口属于非农业户口,但其长达5年多时间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不能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关于潘**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鼎**公司上诉提出:潘**在明知修理员已到修理现场开始修理排故障,潘**擅自去输送带下滚筒处用手触摸滚筒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证人王*到庭证实潘**和我们班组开马坯的那几个人会进行协助维修工作,不可能我一个人修,他们站那里看。”且鼎**公司不能提供在维修过程中的安全操作规程证实潘**在受伤时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存在,因此不能认定潘**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鼎**公司对潘**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原审判决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河南**李煤矿出具,且加盖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镇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证实,潘**,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褚庄村。身份证号码:××。非农户口,户口归属宝丰**派出所管辖。据此,原审对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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