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刘*、梁**、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梁**、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马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5日16时5分,刘*驾驶豫R号轿车行驶至S103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富群保鲜库”门口与王**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及车辆乘坐人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李**受伤后,被送到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李**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42885.34元。2014年8月15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左下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2、李**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元;3、李**所需的误工期约为6个月,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李**长子李*1991年5月29日出生,长女李**2005年10月10日出生。刘*系梁**的雇佣人员,刘*所驾驶的豫R号轿车系梁**所有,在阳光保险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驾驶豫R号轿车与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经南阳**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B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刘*系梁**的雇佣人员,故梁**应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梁**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阳光保险南**公司应当在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的损失为:1、医疗费42885.34元,2、护理费7118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5、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6、误工费6350.50元,7、被抚(扶)养人生活费5794.31元,8、交通费2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2122.55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总上合计为122122.55元,扣除阳光保险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王**的数额,应由阳光保险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643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57782.55元,由王**与梁**按3:7的比例分担,梁**应承担40447.79元,未超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阳光保险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承担23892.21元。梁**垫付的13500元,为减少诉累,由阳光保险南**公司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李**64340元;二、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李**26947.79元;三、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23892.21元;四、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梁**13500元。案件受理费3259元,鉴定费1900元,由李**负担425元,梁**负担3787元,王**负担947元。

上诉人诉称

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为宜,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被上诉人伤残级别等因素,上诉人认为6000元较为适宜。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10000元,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梁**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李**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营养费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的营养费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原审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支持其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亦与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相符,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