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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西峡县**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钦诉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财务总监以西峡县**有限公司急于上新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高**借款3000万元,口头约定仅用几天应急,原告于2013年8月7日、8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周**指定的账户汇入资金3000万元,但随后被告长期拖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款300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银转账记录,以证实于2013年8月7日、8月8日分别通过建行网银、交行网银和民**行网银向被告账户和被告指定账户分别打款10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3000万元。2,河南省泌阳县农村信用社金融诈骗案案卷材料,以证实被告西**司在泌阳县农村信用社存款3000万元与本案借款3000万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被告西**司财务总监张**收到原告汇款3000万元事实的刑事侦查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西**司辩称,经原告高**介绍,西**司向河南上泌阳县农村信用社存款3000万元,但是马上发现存入的3000万元去向不明,现在已经向泌阳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且起诉泌阳农村信用社的3000万元的存款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已经开庭审理。被告方没有和原告高**发生业务联系。

被**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实委托原告高**办理从河南省驻马店泌阳农村信用社办理开户人为西峡县**有限公司账号为1812账户取款的事宜。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原告于2013年8月7日、8月8日分别通过建行网银、交行网银和民**行网银向被告账户和被告指定账户分别打款10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300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归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给被**公司转账3000万元,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网银转账记录、被告财务总监张**的证言等相互印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未确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公司辩称经原告介绍存入河南省泌阳县农村信用社的3000万元存款现去向不明的抗辩理由,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西**司和河南省泌阳县农村信用社之间是存款合同纠纷,且该存款纠纷案件已经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可以由本案被告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依法及时向原告归还欠原告的3000万元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归还欠款3000万元整。

诉讼费198000元,由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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