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阳**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系不服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宛劳仲案字(2015)5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同一日,本案被告刘*已基于相同理由,先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宛民初字第2818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南阳**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6)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合并为一个案件处理,确定一个案号,装订一套卷宗,制作一个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当事人列为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之规定,本案应并入(2015)宛民初字第2818号审理。经向原告释*,原告不同意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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