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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北第一村民小组、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板北一、二组)与被上诉人桂**、原审原告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板北三组)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北第一村民小组、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板北一、二组)与被上诉人桂**、原审原告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板北三组)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板北一、二、三组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桂**之间的《山林堰塘承包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一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板北一、二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桂*勇经群众签字同意与三原告的组长订立《山林堰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板仓东南方向三原告管辖区域内狼洞山,提供漏水堰塘2座,由被告出资维修和清淤加宽堰堤,增加蓄水量,保证群众正常用水资源;同意包括山林及矿山开发经营权在内由被告使用30年;林木间伐收益三原告与被告按8∶2分享。该合同由唐河县**民委员会作为监督单位一并盖章并有村支书白**签名。唐河县祁仪乡法律服务所为该合同出具了见证书。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对堰塘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林堰塘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唐河县**民委员会板北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板北一、二组上诉称:《山林堰塘承包合同》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应为无效。即使合同有效,也因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堰塘的合同义务且存在破坏山林林地的行为,上诉人已于2011年6月通知其解除。

被上诉人辩称

桂**辩称: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板北一、二、三组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山林堰塘承包合同》,有三个村民小组的组长签字,且有唐河县**民委员会作为监督单位一并盖章并有村支书签名,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确已对堰塘进行了施工。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对堰塘维修标准理解不同。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堰塘的施工标准及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不能依据合同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双方应积极协商,对合同中约定不明的部分协议补充,不应轻率解除合同。同时,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破坏山林林地的行为,该主张也不能成立。基于上述认定,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庭审后,上诉人称为及时保障群众用水,已自筹资金对2座堰塘进行了维修。对此,如维修确属必要,上诉人可就支出的维修费用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也可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唐河县祁仪乡板仓村板北第一村民小组与第二村民小组各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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