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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被告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支公司)及第三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审理期间,追加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司法鉴定,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及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2月8日15时30分,被告彭**驾驶豫R778B9号轿车经河**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时代北门对面路段,撞上第三人刘**所推人力三轮车,三轮车又撞上步行的原告,致原告身体损伤,在河**油田总医院治疗至2011年3月28日出院,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已向原告赔付7867.40元。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刘**无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事故期间已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共损失医疗费96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4015.07元、护理费4407.3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976.8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50元、二次手术费35428元,扣减被告彭**已向原告赔付7867.40元后,应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1、杨**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杨**与刘**夫妻关系,杨**为城镇户口,今年67周岁。

2、南阳市公安局制发的汽车驾驶证,以证明彭**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3、阳光财**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记载:被保险人彭**,被保险车辆豫R778B9号汽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强制保险所保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

4、河南省南**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20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事故时间为2011年2月8日15时30分,事故地点为河**田中原路大时代北门对面路段,事故经过简要为,在事故地点,彭**驾驶轿车撞在刘**所推人力三轮车上,三轮车将步行的杨**撞伤后,彭**驾车逃逸,认定: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5、河南**总医院出具的134335号病案、诊断证明书、陪护审批、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记载:患者杨**,伤情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3、贰牙齿外伤性脱落及贰牙外伤性松动,4、下唇撕裂伤等多发外伤,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3月28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治疗口腔及牙齿、不适随诊等,期间医疗费9667.40元。

6、彭**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就原告医疗费部分,彭**欠交1800元。

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0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记载:杨**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8、南**腔医院处方一份,以证明牙齿种植的费用。

9、鉴定费票据一份,共750元。

10、交通费票据共43张,共977元。

11、河南省南**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事故档案材料,以证明在2011年2月8日15时30分,被告彭**驾驶豫R778B9号轿车经河**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时代北门对面路段,撞上第三人刘**所推人力三轮车,三轮车又撞上步行的原告,致原告身体损伤。

被告辩称

被告彭*猛辩称:事故前,彭*猛并未饮酒,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在道路上逆行推三轮车有关,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原告,彭*猛只是挪动了轿车,并未逃逸,河南省**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的责任认定与事实有误,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车辆已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实际损害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彭**出示南省南阳**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彭**对责任认定提起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不予受理。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被告彭**酒后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定和约定的理赔情形,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逃逸,因此,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依法可以向原告垫付10000元的救助基金,并可以向被告彭**行使追偿。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既缺乏依据又因已定伤残而不应支持。因被告承保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负诉讼费用条款,故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2006)1号条款,以证明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第三人刘**辩称:当时,第三人将三轮车停在路边,原告和第三人在三轮车旁,被告彭**驾车撞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彭**当时同其他车上人员一起饮用了酒,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驾车离开了现场。应按责任认定书,由被告彭**承担事故责任。

第三人刘**未出示证据。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出示的第1、第2、第3、第6、第9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彭**提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彭**并未饮酒、逃逸,该异议,因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彭**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提出:病例中的牙齿损伤情况存在矛盾,医疗费票据非原件,该异议中的牙齿损伤情况,因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而费用票据已经存票单位事故大队加盖了印章,可以认定,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被告彭**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提出不真实的异议,因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彭**、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及提出费用不真实的异议,鉴于原告种植牙齿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处方虽能够证明需种植牙齿的事实,但费用数额的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仍需种植牙齿,予以采信,对其费用数额,不予采信;对第10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彭**、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及提出费用不真实的异议,鉴于原告身体损害后,一直在居住地附近的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虽存在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但费用应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综合认定,对此,二被告也同意,故对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400元。对第11组证据,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彭**提出:事故大队调查中,记载的笔录与事实存在不一致部分,该异议,因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彭**出示的一组证据,原告、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出示的一组证据,原告、被告彭**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与第三人刘**系夫妻关系,均为城镇户口。2011年2月8日15时30分,被告彭**饮酒后驾驶豫R778B9号轿车经河**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时代北门对面路段,撞上第三人刘**所推人力三轮车,三轮车又撞上步行的原告杨**,致原告身体损伤,彭**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刘**无责任。

原告杨**当日被送入河**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3、贰牙齿外伤性脱落及贰牙外伤性松动,4、下唇撕裂伤等多发外伤,至2011年3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治疗口腔及牙齿、不适随诊等,期间医疗费9667.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50元。被告彭**已向原告赔付7867.40元。杨**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于2011年6月30日确定伤残程度属十级。

被告彭**于2010年12月28日为豫R778B9号车向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所保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为224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系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被告彭**认为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彭**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事后逃逸认定错误,因未提交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该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彭**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杨**的损失予以赔偿。

因该事故车辆已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承保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以被告彭**饮酒后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定和约定的理赔情形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抗辩中的“饮酒”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即便被告彭**存在“醉酒”情形,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情况下,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也应向原告垫付费用,尔后取得追偿权而已,所以,以“饮酒”为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是指逃逸导致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和无赔偿责任人的情形,与本案既有事故车辆又有保险人的情形明显不同,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

原告杨**请求赔偿的医疗费96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4015.07元、护理费4407.3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976.8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50元、二次手术费35428元的确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1、医疗费9667.40元,有相关病例、证明和有效票据确定,且已支付,应当列入原告的损害后果;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49天,为1470元;3、营养费49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予以支持;4、在职人员的退休年龄与人们参与社会性劳动创造价值及进行家庭劳动等并不必然一致,原告是否退休也并不妨碍其价值的再创造,原告受损害发生误工费损失,误工时间按原告定残的前一日计算,为141天,请求4015.07元误工费符合实际,予以支持;5、护理费请求4407.37元,符合原告伤情和近亲属工作实际,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75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予以支持;8、原告伤残十级,67岁,应计算13年,结合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5930.26元×13年×10%=20709.33元;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事故导致原告伤残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为10000元。10、原告请求因植牙的二次手术费35428元,尚未实际发生,且存在证据效力不足、双方对数额争议较大的情形,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共计51909.17元。

目前,原告损失的51909.17元数额并未超出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承保的120000元责任限额,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鉴于被告彭**已向原告赔付7867.40元,应于扣减,扣减后的44041.77元,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至于被告彭**已付的7867.40元,因二被告之间的理赔与本案的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彭**可据此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041.7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杨**负担500元,被告彭**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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