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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阳光财产**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阳光财产保**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阳光财**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9月3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驾驶豫R1E801号小客车在镇平县工业路电业局附近发生火灾,致使豫R1E801号小客车烧毁。豫R1E801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损险,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损失11751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原告自行撤离现场,未报案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第二、原告方未书面申请理赔。第三、火灾是车体以外原因引起的,车体以内属于自燃,不属于火灾范围。第五、保险公司已经作了明确说明义务,有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第五、如果经过庭审能够查明相关事实及事发经过,也应按当时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而不是原告所述数额。

原告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通话清单。证明被保险人确实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赔偿请求。

3、购车发票。证明车辆价值。

4、火灾证明。证明火灾的发生及火灾原因。

5、交通费发票。证明车辆受损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原告投保的车辆着火,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庭审举证,一、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对原告付*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但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肇事后擅自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证据3,对购车发票无异议,但购车价值与保险价值不一致。

证据4、对火灾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它证明的不是火灾,是自燃,自燃不在保险范围内。证据5与本案无关。二、原告付*对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过该条款,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原告从未见过及听说过该免责条款。

经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8月19日,原告付*与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险种中包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7014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零时至2013年8月19日二十四时。

2013年4月26日,原告付*驾驶豫R1E801号小客车在镇平县工业路电业局附近发生火灾,致使豫R1E801号小客车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付*及时向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及镇平县公安消防大队报了案,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未到案发现场。镇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镇公消火字【2013】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2013年4月26日晚19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发动机舱左前部,排除电气短路引起的火灾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付*与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付*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以约缴纳了保险费用,现投保车辆毁损,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按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拒不赔偿属违约行为。原告付*要求按保险金额117014元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二、原告付*要求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系合理的费用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撤离现场,未报案,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车辆事故第一现场进行核损、定损及估损,因此本保险合同无法履行,因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上,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给被告阳光通过电话,且被告对通话清单不持异议,由此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过案,故对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如果经过庭审能够查明相关事实及事发经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减去折旧费赔偿,而不是原告所述数额,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17014元,并未约定折旧费,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五、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投保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火灾、爆炸”属于赔偿范围,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附则规定“火灾指本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由此可知,火灾是车体以外原因引起的,车体以内原因着火属于自燃,原告车辆是在行使过程中突然起火的,属于自燃,不是火灾,不在原告投保的火灾险范围,故不予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一)、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将免责条款送达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不出向原告送达免责条款时原告的签字,仅以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第二项“本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与投保人,投保人对此无异议”来证明向原告送达了免责条款,但该保险单属于格式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字体比其他字体更小,根本起不到法律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且虽然写明“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与投保人,投保人对此无异议”,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不出向原告送达免责条款并告知免责条款内容时原告无异议的签字。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送达免责条款时,应有原告的签字,被告应向原告解释免责条款的含义。本案的原告是一个仅有小学文化的农民,即使被告向其送达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也应就深藏其中的免责条款中,向原告作出通俗易通的解释,、诸如“火灾”、“自燃”“不明原因”“火灾指本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这些含混晦涩的文字,向原告作出通俗易通的解释,而不能仅凭格式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一栏有文字说明,就视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根据被告的理解,“自燃”不赔,“不明原因”不赔,“排除电气短路引起的火灾”应归结为“不明原因”,也不赔,那么就只剩下“有明确第三人侵权引起的火灾”,而“有明确第三人侵权引起的火灾”,致害人明确,投保人可以直接向致害人索赔,保险公司还不用赔偿,投保人所投保的“火灾”险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六、被告辩称,原告未书面申请理赔,故不予赔偿。原告是否书面申请理赔,不是起诉的前置程序,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保险赔偿金117014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1175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全额支付117514元后,取得毁损车辆残值的所有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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