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3月15日晚,原告经营的车辆豫RE6103号中巴车在官庄汽车站不明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报废,并同时造成同排停放的豫R08353号车、豫RF3626号车与豫RH6079号车被烧毁,该案经官**出所立案侦查,至今未破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豫RE6103号车的经营者,向其他被烧车辆的车主先行支付了共计18万余元的赔偿款。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15万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却予以拒赔。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张**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官**出所情况说明,证明事发的事实;

3、2012.2.17日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已向实际车主赔偿了损失;

4、豫RF3626号、豫RH6079号二车的评估报告,证明事发时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

5、评估费票据二张,共计6000元,证明花费;

6、豫RE6103号、豫RF3626号、豫RH6079号三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的保单,证明豫RF3626号、豫RH6079号二车上应首先由豫RE6103号车的商业险进行赔付,如果豫RE6103号车的商业险赔偿不了,应从各车自身的车损险中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车辆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首先违约,事故发生后未报案,依法应驳回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证明哪些属于保险责任,哪些不属于,且事发后未报案。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派出所无权出具,应由消防大队出具;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实真实存在,无任何身份信息;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扣除车辆的实际残值;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我方也不应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完整的保险合同,同时证明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不适用本案,车辆损失险适用营业用保险损失条款,火灾自燃不属于承包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投保时未交付该条款;2、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告知,也未作解释说明;3、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拒赔,原告才起诉,且保险条款中约定的48小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未说超过48小时不赔,该事故是火灾。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双方陈述、诉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6月27日,南阳市**输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RE6103号中巴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他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

2010年3月15日晚,停放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汽车站的原告承包经营的豫RE6103号中巴车不明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报废,同时将并排停放的豫R08353号车、豫RF3626号车与豫RH6079号车烧毁。2010年12月份,豫RF3626号车的承包经营人田**将张**起诉至本院,后经过调解,张**于2012年2月17日赔偿田**50000元。2010年12月份,豫RH6079号车的承包经营人龚**将张**起诉至本院,后经过调解,张**于2012年2月17日赔偿龚**55000元。该客车燃烧一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负责,但是直到目前也未能侦破。

后张**到阳光财**支公司理赔,因理赔数额产生纠纷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1、豫RE6103号中巴车实际车主为刘*,该车由张**承包经营,挂靠于南阳市**输公司名下;2、经张**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估有限公司对豫RF3626、豫RH6079、豫R08353号车未发生燃烧前的价值进行评估,南阳市鑫**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2】第09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与宛鑫车估字【W2012】第096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九、评估结论综上所述,本次评估的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豫RF3626于2010年3月15日未发生燃烧前评估值为41844元…”、“…九、评估结论综上所述,本次评估的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豫RH6079于2010年3月15日未发生燃烧前评估值为51660元…”;因未能提供豫R08353车辆的基本信息,且未能见到该车,南阳市鑫**估有限公司无法对豫R08353进行评估。为此,原告支付了6000元评估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本案中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本车燃烧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原告对第三者进行了足额赔偿,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张**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保险条款,认定豫RE6103号车燃烧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免责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承包经营的豫RE6103号中巴车不明原因燃烧,并导致同排的第三者豫RF3626、豫RH6079号车分别损失41844元与51660元,且原告对第三者车辆进行了足额赔偿,因此,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93504元的保险金。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豫RE6103号中巴车于2010年3月15日发生燃烧时造成的损失价值及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原告对豫RE6103号中巴车的赔偿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保险赔偿金935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张**负担11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8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