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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崔**、崔某某、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崔某某、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被上诉人崔**、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R83355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大道至坦克厂东西区间道路金苑福邸花园大门东侧自北向南进入道路时,撞着自东向西行驶的崔**驾驶的豫R3A9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崔**和豫R3A9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崔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崔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崔**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额顶部脑挫裂伤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骨折;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原告崔**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期间1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9334.90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预防并发症;院外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原告崔**于2012年8月22日在南**医院支出诊查费、CT费224元。原告崔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崔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79.30元,出院医嘱:嘱患儿可以作适度的功能锻炼,今日出院,出院后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南**医院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写明:患者崔某某右胫骨骨折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早期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5日陪护2人;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17日陪护1人。另,原告崔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在南**医院支出诊查费、治疗费、其他费84元、放射费140元。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013103号及第1/013102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崔**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及精神异常属十级残;崔某某右下肢损伤致右膝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本次鉴定,二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崔**生于1971年10月19日,系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居民;原告崔某某(崔**女儿)生于2006年12月10日,二原告均系农业户籍。原告崔**父亲崔*发生于1942年3月21日;母亲黄**生于1949年2月21日,二人系农业户籍,共育有三子一女。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83355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0月23日,被告刘*与崔**(崔**代理人)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刘*一次性赔偿崔**及崔某某住院检查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车损等共计5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协商解除了该协议,并约定刘*已赔偿的5万元作为刘*已经垫支的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崔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故,被告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83355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崔**、崔某某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558.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7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其误工费,共计1850元。3.护理费。原告崔**住院37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379元/天÷365天×37天=25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住院3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740元。6.残疾赔偿金。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崔**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于1971年10月1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崔**女儿崔某某生于2006年12月10日;父亲崔*发生于1942年3月21日;母亲黄**生于1949年2月21日,三人系农业户籍,崔*发、黄**共育有三子一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9+16)年×10%÷4+5032.14元/年×11年×10%÷2=5912.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崔**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4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上述费用共计50194.55元。原告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303.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早期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5日陪护2人;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17日陪护1人。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379元/天÷365天×(15×2+11)天=28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某某住院2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元。4.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520元。5.残疾赔偿金。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于2006年12月1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崔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804.18元。二原告损失共计75998.7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原告崔**、崔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已向原告崔**垫付了5万元,扣减该数额后,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崔**赔偿194.55元;向原告崔某某赔偿25804.18元。为方便诉讼,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被告刘*垫付的5万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崔**支付赔偿款194.55元。2、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崔某某支付赔偿款25804.18元。3、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刘*支付垫付款50000元。4、驳回原告崔**、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6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崔**、崔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刘*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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