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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心支公司与南阳**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宛**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7日,宛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09866客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2009年11月7日18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宋*驾驶豫R09866客车沿s3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高速公路口处时,将路边行走的石**撞倒致伤。2009年11月21日南召县交警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09]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石**将宛运公司、保险公司诉至南**民法院,南**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南召南民初字第0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石**各项损失为249710.88元,因此交通事故宛运公司共向受害人垫付各项损失共计119716.78元。后保险公司只向宛运公司理赔95000元,宛运公司对理赔数额有异议,但仍领取了赔偿款。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下余24716.6元保险款,宛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则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最**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本案中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49710.88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其中南阳宛**司共向受害入垫付119716.78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将宛**司垫付给受害人的119716.78元予以返还,扣除保险公司巳支付给宛**司的95000元,因此,保**公司应支付宛**司保险赔偿金24716.78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与解释义务,且原告不认可,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471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投保单特别约定明确注明投保人对此保险条款已理解,且有投保人签章确认被上诉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所以上诉人应予免赔20%。请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宛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保单,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虽在保单中以黑体字提示免赔条款,但未对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全额赔付。请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20%免赔率。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争议的免赔率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虽在投保单上以黑体字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也有投保人签章,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的具体内容和后果,故该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不予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阳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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