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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民安财产**河南分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及原审被告王**、张**、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于2013年10月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3136.86元、太平**山公司、民安**公司在各自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民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太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9月30日22时30分许,王**驾驶豫D×××××号轿车沿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道班门口36米处时,与同向张**驾驶豫P×××××号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和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交)认字(2012)第111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分别在平顶**民医院、平顶**民医院、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2621.01元、门诊费1935元,2013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17天。吴**受伤前系中盐皓**任公司职工,月收入为1292元。2013年7月30日吴**申请对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吴**伤残,所需被抚养人为张郁晗,2009年8月23日出生,系吴**之女。吴**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陪护人员为吴**,系平顶山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工程四队职工,月收入2477元;吴**系平顶**程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200元。

原审另查明,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号轿车在太平**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乘座险。事故发生后太平**山公司赔付吴**各项赔偿款10000元。张**所驾驶的豫DP83792号货车在民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驾驶豫D×××××号轿车与张**驾驶的豫P×××××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王**和吴**受伤,并致使吴**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平顶**支队湛河大队平*(交)认字(2012)第111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张**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吴**的损失为:医疗费182621.01元、门诊费1935元、误工费5038.02元(计算标准为吴**月收入1292元÷30天×117天=50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205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1元、伤残赔偿金403164.54元,由于本次事故给吴**精神及身体造成一定伤害,故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60764.57元。由于张**驾驶的豫P×××××号货车在民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民安**公司作为豫P×××××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122000元。下余损失538764.57元,扣除太平**山公司支付乘坐险10000元、王**垫付款3000元后,剩余损失525764.57元由王**承担。事故发生后,太平**山公司已向吴**赔付10000元,故对吴**请求太平**山公司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王**辩称,王**因受吴**之邀为其无偿驾驶豫D×××××号轿车,王**和吴**之间已形成了义务帮工的关系,不应承担赔偿的理由,由于王**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为吴**义务驾车的相关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太平**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太平**山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应驳回吴**对太平**山公司的起诉的答辩理由,与庭审调查事实相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民安**公司辩称,民安**公司应在11000元合同约定的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民安财**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122000元;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吴**各项费用共计525764.57元;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王**承担。

本院查明

民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民安**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而原审判决民安**公司承担122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吴**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民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一审判决民安**公司在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这符合交强险立法精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太平**山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卷宗中2014年6月12日的调查笔录和2015年5月28日王**的申请书均显示另一受害人王**自愿放弃豫D×××××轿车和豫P×××××货车保险赔偿款,且同意本案保险赔偿款均归吴**所享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012年9月30日,王**驾驶豫D×××××号轿车与同向张**驾驶豫P×××××号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和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张**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驾驶的豫P×××××号货车在民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的各项损失共计660764.57元,首先由民安**公司在在豫P×××××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扣除太平**山公司已支付的乘坐险理赔款和王**垫付款后剩余损失由责任人王**予以赔偿。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民安**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无责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民安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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