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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林孝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林孝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原审被告林孝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林**驾驶豫15/41544变型拖拉机在丰港乡台地村路段,与原告亲属徐**驾驶的豫S48560轿车相撞,致徐**死亡、豫S48560轿车受损。该事故经固**警大队(2015)固公交认字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固始**警察大队委托固始**证中心鉴定为34000元。豫15/41544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死者徐**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11月24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死亡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死者近亲属的损失,二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固始**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责任已做出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对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损失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为19402元(2014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2)。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持费用酌定为5000元。5、财产损失,原告方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的车损34000元,被告方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总计57682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部分464829元由被告林**承担40%为185931.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9793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9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40%过重。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且应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酌定明显不当,受害人酒后驾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四、固价认字(2015)第474号豫S48560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资质,依法不应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徐**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没有与其他事项并列或重复。三、精神抚慰金5万元于法有据,河**高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规定精神抚慰金是5万以上10万以下。四、上诉人认为固始**证中心没有资质是错误的,有河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和营业执照,鉴定是依据河**改委和河**安厅暂行规定作出的,上诉人在一审没有申请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该鉴定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申请作出的,不违反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答辩称:一、原审不应当依照四六比例划分,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本案死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按照三七比例划分适当。二、原审判决中要求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事实发生的具体情况,经济水平来确定具体的数额,在地区的赔偿最高额是5万元,死者生命丧失了,但是过错非常明显,因此请求法庭依法给予调整。三、在一审过程中提出过本案死者的部分证据材料存在欠缺,缺乏张**和徐*的身份证明以及与死者的关系证明,证据不完整,请求二审对证据予以核实。四、在一审中我们向一审法院提出林**作为承担次要责任的车主,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几万元的费用,但是判决书没有体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在判决书体现出来。五、因为原审起诉的要求费用非常高,原审法院判决林**承担诉讼费,这个非常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林**承担此次事故40%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符合固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并综合考虑了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其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因此,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与丧葬费并不冲突。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其作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相关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故二被上诉人原审请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8000元,交通费6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两项合并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已综合考虑了本案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二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定幅度并无不当。固价认字(2015)第474号豫S48560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委托,由固始**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附有中华人民**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核发编号为“豫411525”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副本)》复印件,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提出固始**证中心没有鉴定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一、二审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固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出。原审被告林**二审提出其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5万元的费用,但是原审判决未作处理,原审被告林**未对原判决提起上诉,对该项费用二审不予审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原审被告林**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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