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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柳**、彭**与被上诉人焦振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彭**因与被上诉人焦振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焦**与被告柳**、彭**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焦**将位于金融路路西人民路路东振兴路路北的门面房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柳**、彭**,总价款为225万元,被告柳**、彭**先交10万元定金,5天内交90万元,到2011年正月二十九日前付50万元,2011年古历四月底再付50万元,剩余地款于2011年古历六月底全清,原告焦**须保证土地的合法性,被告柳**、彭**在办理土地手续过户过程中,原告焦**必须积极协助,费用由被告柳**、彭**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柳**、彭**签订协议当天支付原告焦**10万元,同年同月25日支付原告焦**90万元,2011年6月底支付原告焦**50万元,2012年大约2、3月份支付原告焦**30万元,剩余分期多次支付至2013年,共支付原告焦**款220万元,现仍欠5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的内容,法院认为,该协议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案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由于该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协议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原告全部转让费用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转让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称已支付清原告全部转让费用,原告诉请不应支持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付清全部款项的相关证据,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柳**、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柳高*、彭**上诉称:1、涉案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土地使用权人并非焦振海,而是案外人许*,原审未查明焦振海是否有权处分,双方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双方的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利息,柳高*、彭**不应支付利息。3、焦振海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所以柳高*、彭**才未支付剩余的5万元,应责令焦振海配合柳高*、彭**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相关手续。4、焦振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焦振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焦**答辩称:柳**、彭**所称焦**是无权处分不是事实,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是许*,但许*认可和柳**、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办理过户口手续是因为柳**、彭**没有给有关部门交纳相关费用,签过合同之后,焦**说过要去办过户,但柳**、彭**还涉及现在所建的房产各户需要分摊,所以就没办,跟焦**无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柳**、彭**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成房产。焦振海与高垒、彭**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上土地使用权人是许*,二审期间,许*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认可焦振海与高垒、彭**双方签订的本案买卖协议,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与柳**、彭**双方原审中均认可本案买卖协议(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亦并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二审中,柳**、彭**虽提出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案外人许*,但许*对本案买卖协议予以认可,故本案买卖协议真实有效。本案买卖协议签订后,焦**已将协议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柳**、彭**,柳**、彭**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了房产,现柳**、彭**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焦**支付所欠的50000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的协议虽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仍应当赔偿,原审认定柳**、彭**应支付焦**50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约定是焦**协助配合办理过户,但双方对未办理过户原因陈述不一,柳**、彭**逾期未付款,违约在先,故柳**、彭**不能以办理过户作为付款的履行抗辩,柳**、彭**原审中也并未针对过户问题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柳**、彭**可另行主张。关于诉讼时效,原审已查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柳**、彭**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柳**、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柳**、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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