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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滑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靳**、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翔诉称:原告在湖北老家种植有一千多亩果树,急需育果袋纸使用。2012年12月份通过山东**机械公司的成*介绍到被告处,原告随即和被告公司的靳**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原告要求被告发份样品,被告将样品发到原告处后,原告称被告发的样品不符合原告的使用要求,后被告说让原告发个样品过来看看能不能做,原告通过QQ发了一张样品图片给被告,被告称可以做,原告将需要的货物要求1、必须是金黄色的2、纸张必须做防水处理3、重量每平米38克4、宽度335㎜,说明后被告承诺可以做,后双方通过电话协商每吨价格5900元并符合原告的标准,被告承诺在原告付款后一个星期做好就可以发货,原告要求做10吨并于2012年12月28日将全部货款59000元打到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付款后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直到2013年3月12日才发货,货物到达后原告验货时发现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要求而拒绝接收,原告随即打电话和被告联系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后来运货司机又将货物拉回滑县。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处理办法,被告迟迟不予协商怎么处理,特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9000元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合法依据和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请。1、本案所涉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达成的协议,双方应诚信履行。2、被告是生产果袋纸的资质企业,被告已按约定的黄色、防水、38克完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质量不合约或延期交货的情况。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买受人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作为出卖人按约交付了货物,双方已履行完毕。3、合同的解除权是由订立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行使方向另一方提出,法院只能对解除权的效力确认,而不能直接判决合同解除,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告姚**与被告**公司业务经理靳**通过电话联系协商育果袋纸买卖事宜,被告**公司给原告邮寄过去一份样品,原告认为不符合自己的要求,并于2012年12月16日通过QQ给被告发送了自己要求的样品图片,被告**公司收到样品图片后回复有同样的纸张,双方又通过电话协商纸张价格为每吨5900,原告姚**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59000元。2013年3月2日,被告**公司通过配货站委托货车司机王**将纸张运送至湖北**告处,货物运到后原告经检验以纸张不符合约定的要求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后货车司机将货物从湖北恩施拉回滑县配货站,配货站电话联系被告**公司,得知原告姚**已从湖北到滑县被告**公司处就纸张问题进行协商,但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公司不同意将纸张拉回公司,配货站也不同意将货物留在配货站,货车司机无奈之下将纸张拉回滑县留固镇西盘邱村找地方存放。

另查明:原告诉称自己要求的纸张必须是金黄色、做防水处理、重量每平米38克、宽度335㎜,被告辩称自己已按约定的黄色、防水、38克完全履行了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发送给原告的货物纸张与双方通过QQ确定的纸张样品存在明显的颜色差异。被告金**公司申请对货物育果袋纸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进行质量鉴定,经多方查询相应的鉴定机构,得知育果袋纸无行业标准,后原告姚**申请按国家标准对货物育果袋纸进行质量鉴定,被告以双方约定的育果袋纸是行业标准价格每吨5900元而国家标准的育果袋纸价格每吨在12000元左右为由,不同意按国家标准进行质量鉴定。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QQ聊天记录、样品图片、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发货通知单、货物样本,被告提交的纸张样品、货物运输单,本院对货车司机王**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货物质量要求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辩称已按约定的黄色、防水、38克完全履行了义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发送给原告的货物纸张与双方通过QQ确定的纸张样品存在明显的颜色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的货物标的育果袋纸没有行业标准,原告姚**申请对货物按国家标准进行鉴定,被告金光纸业公司不同意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运送给原告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要求,故原告姚**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货款5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姚**和被告滑**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姚**货款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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