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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道口镇南门街五一组、滑县道口镇南街村第五村民小组与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县道口镇南**一组(以下简称南**一组)、滑县道口镇南街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街村五组)与被告文庆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一组负责人张**、南街村五组负责人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门街五一组、南街村五组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将安阳市滑州锅炉厂承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承包费每年为165000元,承包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履行,可在2013年被告却不能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交。2013年10月30日,因政府规划滑州路西延而将锅炉厂的部分厂房拆除,导致不能正常生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合同终止,但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时被告却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交承包费。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9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止按每年16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华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是有效协议,没有合意解除,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应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并依法进行了公证,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该承包经营协议已履行四年有余,协议第13条约定道路拆迁可解除协议,是约定的合意解除协议条件,而不是对单方解除协议的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没有就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因此该承包协议没有合意解除。协议第13条约定的不可抗力与修路拆迁是两个并列可选择的条件,而不是包容性的列举说明,因此政府因修路拆迁不是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且政府在通知原告拆迁之前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完全有时间和能力重新建造生产车间以便于履行合同,但原告拒不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建设,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提供生产条件,已构成违约,其擅自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给付承包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1日之前的承包费已经支付完毕,2012年9月份原告擅自拆除了其所有的滑州锅炉厂西院,2013年10月又擅自拆除了滑州锅炉厂主厂房和机械设备,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条件,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承包费,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被告与原告在拆除厂房的过程中就2013年5月1日之后的承包费数额问题进行协商,至今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要求给付承包费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465万元及逾期利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经**证处公证,原告

南**一组、南**五组与被告文庆*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二原告将安阳市滑州锅炉厂承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年承包费为165000元,每年度的5月28日和9月28日分两次交付,承包经营期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道路拆迁等,造成不能正常生产,双方协商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2012年10月19日,因滑州路西延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通知原告南**一组、南**五组携带相关手续原件到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当月对安阳市滑州锅炉厂的西院进行拆除。2013年7月25日原告南**一组、南**五组与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滑州路西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年10月31日指挥部对滑州路西延所涉及的安阳市滑州锅炉厂主厂房和机械设备进行了拆除。原、被告双方就安阳市滑州锅炉厂承包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文庆*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拖欠租赁费、滑州锅炉厂厂房已拆除为由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文庆*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不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违约拆除厂房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要求原告建设合格的生产厂房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被告文**按约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至2013年4月30日,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滑州锅炉厂主厂房和机械设备被拆除之日的承包费未予交纳。被告文**于庭审中提出反诉,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后其另行具状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正书、告知书、滑州路西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收条、民事起诉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标的物安阳市滑州锅炉厂的主厂房和机械设备,因滑州路西延而被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依法征收并拆除,安阳市滑州锅炉厂已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每年165000元的标准支付承包费,因被告已交纳承包费至2013年4月30日,而安阳市滑州锅炉厂的主厂房和机械设备已于2013年10月31日被征收拆除,故被告应按每年165000元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承包费计8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滑县道口镇南门街五一组、滑县道口镇南街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文庆华于2009年4月19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

二、被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滑县道口镇南门街五一组、滑县道口镇南街村第五村民小组支付承包费8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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