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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贺**、河南**限公司、滑县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贺**、河南**限公司、滑县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滑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4)滑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与被告贺占会借用(挂靠)河南**限公司(原安阳市**责任公司)的资质,于2010年7月1日以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伙承包被告**产公司“浩创领秀城”项目住宅小区一期一标段5#、6#、10#、20#楼。被告陈**、贺占会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刘**购买方木,截止到2011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陈**、贺占会共欠原告刘**货款382725元。被告陈**给原告方写了欠条,并保证2011年5月24日前付清货款,否则,超期一天罚1%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刘**催要,被告陈**、贺占会于2011年6月10日支付给原告70000元,于2011年9月11日支付给原告18750元,共计88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下欠293975元方木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刘**。另查明,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变更为河南**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陈**、贺占会在滑县浩创领秀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过程中,向原告刘**购买方木等建筑材料,累计欠款29397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5436元明显过高,违约金数额高于其实际损失,应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原告刘**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浩**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陈**、贺占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欠款

293975元,违约金按被告陈**、贺占会所欠293975元,自2011年5月24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再审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4月24日,被告陈**签字的收到条一张,该条载明:“2011.5月24号还款超期一天罚1%,陈**,今收到,方木单据人民币叁拾捌万贰仟柒佰贰拾伍**,说明共计伍拾伍张单据,经手人王**,”被告陈**否认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4日的收到条上的:“2011.5月24号还款”系被告陈**书写,原告刘*地申请对该收到条上“2011.5月24号还款”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刘*地提供的2011年4月24日票据上的‘2011.5月24号还款’字迹是陈**所写。”被告陈**、贺占会辩称原告刘*地已经分8次从二被告处支走方木款248750元,实际还欠原告刘*地13万多的方木款未支付,并提供了原告支走方木款后向二被告出具的8张收款收据,该8张收款收据分别为:2010年9月12日的10000元收据一张、2010年9月13日1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0年10月10日的10000元的收据两张、2010年11月4日的2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2月1日的1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6月10日的7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9月11日的18750元的收据一张,合计248750元。原告刘*地认可该8张收据的真实性且收到了二被告的该248750元,但其陈述只有2011年6月10日的70000元、2011年9月11日的18750元系二被告支付的原告本案提供的2011年4月24日收到条上的方木款,二被告已支付的剩余的6张收款条上载明的款项不是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4日收到条上的方木款,该6张收款条上的款项是二被告支付的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4日收到条之外的方木买卖款项。该6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4月24日之前,被告陈**、贺占会提供了55张收货单据及单据存根,证明其提供的6张收款收据系支付原告起诉的方木款,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浩**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查明:原审有两个原告,分别是刘*地和卢**,原审原告卢**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审合议庭提出撤诉申请,经原审合议庭合议后,口头裁定准许原审原告卢**撤诉。原审第三被告是安阳市**责任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一份公司变更内容证明,原安阳市**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变更为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

原审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贺占会在滑县浩创领秀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过程中,向原告刘**购买方木等建筑材料,累计欠款293975元,有再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4日的收到条、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刘**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75436元,明显过高,违约金数额高于其实际损失,应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再审庭审查明,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浩**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刘**诉请被告河南**限公司、浩**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陈**、贺占会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刘**248750元,其提供的8张收款单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其中的88750元,另外的160000元的收款单据均显示收款时间在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4日收到条之前,被告为证明该160000元的款项包括在原告起诉的欠款内,提供了55份收货单据及单据存根,但该55份收货单据及单据存根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该55份收货单据及单据存根,不能证明被告陈**、贺占会已支付原告248750元方木款。对被告陈**、贺占会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一、被告陈**、贺占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欠款293975元,违约金按被告陈**、贺占会所欠293975元,自2011年5月24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陈**、贺占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再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再审认定事实错误。陈**从2010年8月开始向刘**购买方木,分55次收到刘**方木总货款382723.3元。2011年4月24日刘**与陈**的会计王**核对货款总额,经协商王**将刘**持有的收料单据收回,并给刘**出具了收到方木单据的收条,且在该条上注明收到55张单据,货款总额为382725元。刘**在向陈**供应方木期间,陈**于2010年9月12日付款1万元、2010年9月13日付款1万元、2010年10月10日付款1万元、2010年10月10日付款1万元、2010年11月4日付款2万元、2011年2月1日付款10万元、2011年6月10日付款7万元、2011年9月1日付款18750元,以上8次共计付款248750元,尚欠133975元。原再审对2010年9月12日付款1万元、2010年9月13日付款1万元、2010年10月10日付款1万元、2010年10月10日付款1万元、2010年11月4日付款2万元、2011年2月1日付款10万元,共计16万元的付款不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将一张收到方木单据的收条认定为欠条,是对被上诉人刘**的偏袒。另外,陈**在刘**所持的收到条上书写部分只对违约金的计算及开始时间产生影响。2、对违约金的判决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在醉酒状态下受欺骗所写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远远高于刘**的实际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审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错误。3、本案程序违法。陈**因涉及其他案件被**法院非法执行造成伤害,为此,陈**反映到滑**检委,从而迫使滑**院赔偿了陈**部分医疗费,依据民诉法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为确保公正判决,滑**院应整体回避。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再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地辩称:1、55张单据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所称的16万元收到条,这些时间均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2011年4月14日欠据之前,上诉人在欠据上书写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时并不存在醉酒状态。2、原审法院已对违约金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原审不在回避范围,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审。

贺占会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河南**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浩**产公司未出庭,也未出具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贺占会在滑县浩创领秀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过程中,向刘**购买方木等建筑材料,累计欠款293975元,有刘**提供的2011年4月24日的收到条、原审再审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陈**、贺占会支付欠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陈**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陈**向刘**购买方木等建筑材料,刘**将材料送到陈**的工地后,由陈**一方出具收料单,此收料单是双方结算的唯一凭证。按照交易习惯,结算时,陈**一方收回刘**持有的收料单,陈**一方付款时,刘**出具收款条。2011年4月24日,双方结算时,陈**一方给刘**出具收到条,注明收到55张收料单,货款总额382725元,该收到条上有陈**本人的签字。此后,陈**于2011年6月10日付刘**70000元、2011年9月11日付刘**18750元。陈**上诉称于2010年9月12日付款1万元、2010年9月13日付款1万元、2010年10月10日付款1万元、2010年10月10日付款1万元、2010年11月4日付款2万元、2011年2月1日付款10万元,上述6次共付160000元,也是支付55张收料单,总额382725元中材料款,因上述6次付款的时间均在陈**出具收到条之前,陈**原审再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陈**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查明刘**主张违约金275436元高于其实际损失,并已作出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陈**关于原审对违约金处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关于原审法院应当整体回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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