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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高**与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高爱真因与上诉人滑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初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中**公司承包了昊上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滑县人民路北段的昊尚家园住宅小区工程。彭**、高爱真借用中**公司的资质,并从该公司承包了该小区的2号楼工程施工项目,双方就该工程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该工程造价也没有明确约定。中**公司称该工程是按河南省2008定额标准,下浮10%计价,并收取1%的管理费。昊尚家园小区2号楼主体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检测该工程合格。对彭**、高爱真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河南四**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按照河南省2008定额标准计算,涉案工程造价为4094612.43元,其中包含社会保障费127590.31元、住房公积金费28997.8元,税金135136.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8343.54元。彭**、高爱真支付鉴定费30900元。庭审中,彭**、高爱真变更诉讼标的为1205376.07元(工程款1174476.07元、鉴定费30900元),并撤回向中**公司主张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中**公司提供了彭**、高爱真收到工程款的收据和银行回单,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彭**、高爱真工程款3373343元。彭**、高爱真称实际收到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843343元。

另查明,昊尚家园住宅小区其他楼房工程款计价标准系按照河南省2008定额标准下浮10%进行计算。中**公司提供证人证明,彭**、高爱真与中**公司曾约定工程计价按河南省2008定额标准下浮10%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彭**、高爱真完成的工作量,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河南四**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按照河南省2008定额标准计算,该工程造价为4094612.43元,其中含社会保障费127590.31元、住房公积金费28997.8元,税金135136.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8343.54元。因彭**、高爱真借用中**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其对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费、税金三项费用未向有关单位缴纳,该三项费用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彭**、高爱真承建的2号楼工程主体已经完工,河南四**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8343.54元是按照彭**、高爱真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该项费用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中**公司就工程项目计价,在庭审中提供了与涉案工程同一住宅小区其他楼房计价标准系按河南省2008定额下浮10%计算,并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彭**、高爱真与其之间曾约定楼房计价按河南省2008定额标准下浮10%;故工程项目造价计算标准参照同小区其他楼房的决算标准即按河南省2008定额标准下浮10%计算,故彭**、高爱真所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3475107.86元。中**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3373343元,并提供了彭**、高爱真出具的收据和银行回单予以证实。彭**、高爱真主张中**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中有530000元为重复多计算(银行回单与收据重复),其实际收到工程款为2843343元,并提供银行收款明细和收据,证明其收到中**公司的银行转款后均又向中**公司出具了收据,该530000元系银行转款与收据重复,属重复多计算。彭**、高爱真提供的银行款项明细和收据并未一一对应,不能证实该530000元属于重复多计算,彭**、高爱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中**公司已支付彭**、高爱真工程款3373343元。综上,中**公司还应向彭**、高爱真支付工程款101764.86元。因彭**、高爱真与中**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此造成工程造价评估,双方对此均有过错,鉴定费30900元应由双方平均分摊,彭**、高爱真已先行垫付了鉴定费,中**公司应支付彭**、高爱真鉴定费15450元。彭**、高爱真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彭**、高爱真要求昊上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彭**、高爱真,其与昊上置业公司之间未直接发生业务关系,故彭**、高爱真要求昊上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中**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高爱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1764.86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450元;二、驳回原告彭**、高爱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彭**、高爱真负担15600元,中**公司负担2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彭**、高**、中**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彭**、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对按照2008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原审仅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计价方法,认定工程项目按照河南省2008定额下浮10%计价,证据不足;2.原审在认定工程价款时,扣除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税金费错误;3.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修改意见书系经法定诉讼程序作出,鉴定主体及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4.原审判决以银行转账和收条共同认定已付工程款导致重复计算530000元,应以收条为依据计算已付工程款;5.昊上置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工程发包人,应依法对中**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174476.07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即(4094612.43+58343.54-135136.9-2843343=1174476.07元)。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彭**、高爱真的上诉,中**公司答辩称:1.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项目按照河南省2008定额计价进行了协商,且与原告施工的同一住宅小区其他楼盘均是按照河南省2008定额下浮10%计价,结合滑县建筑市场实际,涉案工程应当按照河南省2008定额下浮10%计价;2.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方,不具有缴纳社会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资格,该两项费用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同意税金由中**公司代扣代缴,税金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3.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修改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计算不应调差,外墙脚手架费用及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错误等问题;4.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中**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373343元,原告称工程款重复计算530000元不属实;5.昊上置业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工程发包人,但其与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清了工程款,原告请求昊上置业公司与中**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施工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没有发生事故时由发包方向其支付的费用,并要经过建设部门的核定才能计取,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当支持;2.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计算不应调差,外墙脚手架费用按照全部完工计算错误,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涉诉费用。

针对中**公司的上诉,彭**、高爱真答辩称:1.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主体,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2.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修改意见书系经法定诉讼程序作出,鉴定主体及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昊上置业公司答辩称,彭**、高爱真与昊上置业公司之间未直接发生业务关系,且昊上置业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不应当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对中**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昊上置业公司与中**公司之间除工程质保金外,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高**借用中**公司的资质,并从该公司承包了昊尚家园住宅小区的2号楼工程施工项目,该涉案工程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彭**、高**据此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彭**、高爱真与中**公司就该工程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造价也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对按照河南省2008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原审中,中**公司称双方曾对工程计价标准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与涉案工程同一住宅小区其他楼盘也是按照河南省2008定额下浮10%计价,但彭**、高爱真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仅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计价标准认定涉案工程按照2008定额下浮10%计价,证据不足,涉案工程应当以双方认可的河南省2008定额为计价标准。故中**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应当按照河南省2008定额下浮10%计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否扣除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中**公司的名义缴纳或拨付。彭**、高爱真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方,不具有缴纳社会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资格,该两项费用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庭审中,彭**、高爱真同意税金由中**公司代扣代缴,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税金三项费用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是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改善施工作业条件所必要的费用,彭**、高爱真已完成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其请求所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支持。故彭**、高爱真称原审认定工程价款时,扣除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称彭**、高爱真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且未经过建设部门核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当计取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修改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修改意见书系经法定诉讼程序作出,鉴定主体及鉴定程序合法,中**公司虽对部分项目计算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中**公司称本案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存在重复多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彭**、高爱真提供了其对中**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收款明细表,以证明其在收到中**公司的银行转款后均又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据,并称双方存在银行转款时间与收条记载时间不完全对应、对银行转账汇总后补打收据的情况;中**公司对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据均无异议,也认可双方存在银行转款时间与收条记载时间不完全对应、将银行转账汇总后补打收据的情况,但认为2013年2月8日的480000元收据是现金支付,不是对2月5日330000元、7日100000元、4月8日50000元及4月15日50000元银行转账的汇总,该几笔款项应以彭**、高爱真出具的480000元收据和银行转款530000元共同来计算。中**公司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款项,但中**公司仅提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及中**行客户回单,未能提供彭**、高爱真收取该几笔共计530000元款项的收据,且彭**、高爱真认为该几笔共计530000元的款项已经汇总并向中**公司出具了收据,存在重复多计算现象。根据交易习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公司该几笔共计530000元的款项存在重复多计算现象,应当以收款人出具的收据计算已付工程款数额,故彭**、高爱真主张中**公司称已支付3373343元工程款中有530000元为重复多计算的理由成立,该请求予以采纳。

关于中**公司与昊**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昊**公司与中**公司之间除工程质保金外,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结算完毕。故彭金*、高**请求昊**公司对中**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但昊**公司只在欠付中**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中**公司应支付彭**、高爱真下欠工程款为:4094612.43-127590.31-28997.8-135136.9+58343.54-2843343=1017887.96元。彭**、高爱真与中**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此导致工程造价评估,双方对此均有过错,鉴定费30900元应由双方平均分摊,因彭**、高爱真已先行垫付鉴定费,中**公司应支付彭**、高爱真鉴定费1545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初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彭**、高爱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初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滑县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高爱真工程款人民币1017887.96元,鉴定费人民币15450元”;

三、河南**限公司在欠付滑县**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彭金祥、高爱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彭**、高爱真负担4200元,中**公司负担1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彭**、高爱真负担4200元,中**公司负担1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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