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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告姚**与被告滑**限公司业务经理靳**通过电话联系协商育果袋纸买卖事宜,原告购买育果袋纸的用途是防虫防害及预防农药。被告向原告邮寄过去一份样品,因原告所需的育果袋纸需做防水处理,故双方均认可按防水处理后的样品纸张进行生产,且约定纸张价格为每吨5900元,买卖数量为十吨。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被告汇款59000元。被告在实际生产纸张之前,原、被告双方未就实际产品的颜色、外观等进行确认。2013年3月12日,被告通过配货站委托货车司机王**将9.368吨纸张运送至湖北**告处,货物运到后原告以纸张不符合约定要求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后货车司机王**将货物从湖北宣恩拉回滑县配货站,配货站电话联系被告,得知姚**已从湖北到被告处就纸张问题进行协商,但其双方至今协商未果,被告不同意将涉案纸张拉回公司,配货站亦不同意将货物留在配货站,货车司机王**将该些纸张拉回滑县留固镇西盘邱村找地方存放至今。另原、被告双方对自滑县至湖北宣恩县的货物运费由谁负担说法不一,双方均认为货物运费3500元应由对方承担。另查明,原告诉称自己要求的纸张是金黄色、做防水处理、重量每平米38克、宽度335mm,其已通过QQ向被告发送货物样品的图片,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通过QQ向其发送的样品系本案涉案货物的样品。被告申请对货物育果袋纸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进行质量鉴定,经多方查询相应的鉴定机构,得知育果袋纸无行业标准,后原告申请按国家标准对货物育果袋纸张进行质量鉴定,被告以双方约定的育果袋纸是行业标准价格每吨5900元而国家标准的育果袋纸价格每吨12000元左右为由,不同意按国家标准进行质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买卖纸张一事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滑县**限公司向原告姚**邮寄过去一份样品,双方均认可按防水处理后的样品纸张进行生产,被告将涉案9.368吨纸张运送至湖北宣恩县原告处,原告称货物不符合约定,其未经被告同意将货物退回,且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通过QQ向其发送的样品系本案涉案货物的样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所发送的货物不符合其双方约定,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货款59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约定了育果袋纸的规格为“金黄色、必须做防水、每平方米重38克,355mm宽”,价格为每吨5900元。上诉人将全部货款59000元转账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承诺在一个星期之内生产完毕并发货,但被上诉人却延迟交货,在货物到达后上诉人验货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随即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货物由被上诉人的司机将货物拉回被上诉人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支付的货款59000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合同的标的物育果袋纸的质量要求没有进行约定,并且育果袋纸执行的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育果袋纸不但违约,更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59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上诉人所请求的标准和使用条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国家标准向其交付标的物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当时国家标准的纸张价格为每吨12000元左右,而在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格为每吨5900元,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决定了标的物不适用国家标准,所以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这是双方达成的合意。本案标的物是育果袋纸,上诉人是将其用于果树,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完全可以正常使用,上诉人交付的育果袋纸符合双方约定的目的条件和标准条件,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色差,一方面是上诉人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的标的物的颜色与双方此前约定的颜色存在差别,另一方面,如果确实存在颜色差别,也不影响标的物的正常使用。另外,货物并非是被上诉人让拉回,现在上诉人也不知货物的去向。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口头合同时意思表示均无瑕疵,而且合同的内容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育果袋纸虽有国家标准但并非强制性标准,所以本案中双方所涉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涉案标的物是否适用国家标准,上诉人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就被上诉人寄去的样品进行了查验,并在被上诉人发货之前支付了货款,因此,就货物的条件标准双方已经进行了约定,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的条件只能是双方约定的标准,而不能适用国家标准,故此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因不符合国家标准而认为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样品与货物是否存在色差,第一,上诉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色差的存在,第二,按照上诉人所称,双方约定的纸张颜色系金黄色,而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纸张是暗黄色,上诉人买受标的物的目的是对生长的果实进行可能的外来性灾害的一种防护,即使存在上述色差,也不影响标的物的使用用途。故上诉人因货物存在色差而被上诉人应当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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