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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牛**、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牛**、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牛*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

被告辩称

被告牛*让辩称,被告牛*让欠原告款属实,但并不是15万元,而是116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牛*让在信阳谈妥了一笔线路防腐工程,便与原告合作,由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5万元,另一案外人出资5万元,共计20万元交给工程主管人员,后因该工程没有实施,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二,原告找到被告,说为了保险起见,原告和另一案外人的投资算作借款,由被告为其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及其家人十余人,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偿还其34000元现金,又在其逼迫下为其出具了17万元的借据,为此,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116000元。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让与被告李**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牛*让向原告李**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三分,牛*亮,2014年1月22日”。该款经原告李**催要,被告牛*让、李**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李**与被告牛*让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让向原告李**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牛*让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让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牛*让向原告借款,被告牛*让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并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要求被告牛*让、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牛*让庭审中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牛**、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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