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三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还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到期还清借款由担保人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刘**没有及时还款,被告陈**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律保护,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缺席未答辩。

被告陈**辩称: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在敬老院找到被告一块去喝酒,被告喝醉后什么都不知道按的手印,证明上的内容除了签名和日期是被告写的,其他的都不是被告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向原告杨**借现金50000元整,被告刘**向原告杨**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陈**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6月25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2015年6月25日证明一份,被告陈**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欠原告杨**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一份可以证实,经原告杨**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杨**诉请被告刘**偿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因2014年2月24日的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故被告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与被告陈**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2014年8月24日该借款到期,被告刘**未予偿还,被告陈**的保证期间应从该日向后计算六个月即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