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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张**与张**、郑州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诉被告张**、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董**,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诉称,2015年4月12日9时30分,被告张广付驾驶豫AA197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98公里时,与自东向西转弯的张**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张**、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广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张**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支付巨大的医疗费。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等共计11212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9时30分,被告张广付驾驶豫AA197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98公里时,与自东向西转弯的张**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张**、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广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张**无责任。张**受伤当日在滑**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出院,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右足踝部开放性毁损伤、右下肢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0天,护理1人,支付医疗费22856.42元,购买外购药及医疗辅助具支付3500元;原告出院后,滑**医院的出院证显示“口服药物巩固应用”,原告在滑县留固镇沙窝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2200元,综上,原告张**共支付医疗费28556.4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右下肢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肆仟元人民币(¥4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经滑县**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5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张**受伤当日在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糖尿病,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974.37元。原告张**受伤当日在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25日出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100.77元。

被告张**AA197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该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其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已支付其10000元。另查明,张*各在滑县留固镇留固村居住,其女儿朱**,2008年2月15日生;张*各的母亲王**,1947年3月14日生,王**有子女4人,其长子张*放已病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书、住院病历、发票、证明等及当事人部分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霞、张**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比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系豫AA197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该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滑县**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被告张**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因豫AA197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张*各的合理损失有:支付医疗费28556.42、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32556.42元,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240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1600元;张*各在滑县留固镇留固村居住,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8790.52元;参照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9750.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240.4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51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419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张*各的车损51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

原告张**的合理损失为:支付医疗费4974.37元,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36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240元;张**在滑县留固镇留固村居住,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35.1元;参照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936.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

原告张**的合理损失为:支付医疗费3100.77元;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39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260元;参照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1014.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事故赔偿70%的责任,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该条款的第二项适用前提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但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确定了事故责任比例,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比例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运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张**、张**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的误工费18790.52元、护理费9750.69元、残疾赔偿金2419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515元,原告张**的误工费835.1元、护理费为936.1元、交通费150元,原告张**的护理费1014.1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1938.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张**、张**医疗费30631.56元,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38481.56元的80%即30785.25元(含被告张**支付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张**负担2300元、原告张**、张**、张**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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