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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滨县大风车幼儿园与被上诉人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滨县大风车幼儿园与被上诉人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滨县大风车幼儿园委托代理人袁胜及郭**,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4月,被告幼儿园在淮**视台发出广告招聘幼师,原告看到广告后前往应聘,于2007年4月15日招聘在被告处任幼师。原告被招聘时月工资300元,2007年下学期增加到380元,之后逐年增长,至2012年10月被辞退时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幼师们要求校方增加工资,幼儿园不同意,原告及其他幼师集体罢课二天,为此,幼儿园单方将原告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已结清。原告被辞后,为劳动争议的补偿曾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4月向淮滨**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淮滨**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淮劳仲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给付双倍工资22700元。对要求被告补缴5年6个月的全部社会保险诉求原告表示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杜**与被告幼儿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幼儿园单方解除与原告杜**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杜**诉求被告幼儿园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放弃要求被告补缴5年6个月全部社保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在幼儿园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743元计算6个月,计款4458元,双倍工资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月工资1200元计算11个月,计算方式1200元×2×11-1200×11=13200元,被告幼儿园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劳动关系的辩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淮滨县大风车幼儿园给付原告杜**经济补偿金4458元。双倍工资13200元,合计17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幼儿园负担。宣判后,淮滨县大风车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淮滨县大风车幼儿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凭几张照片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幼儿园与被上诉人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该幼儿园原来老师证言及数张与幼儿园学生合影照片为证。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应给予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滨县大风车幼儿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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