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从张**等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淮滨县城关“金玉满堂浴池”、“维多港湾宾馆”等地将冰毒先后贩卖给毛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等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我是吸毒,我没有为了赢利而贩卖毒品。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当;2、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3、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从张**等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淮滨县城关“金玉满堂浴池”、“维多港湾宾馆”等地将冰毒先后贩卖给毛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来源于公安机关在侦破其他案件时发现线索,立案查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

4.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无犯罪前科;

(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辨认向其贩卖冰毒的甘义林、简某某、李*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毛某某辨认向其贩卖冰毒的韩某某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份左右,从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冰毒吸食。两次均在维多港湾宾馆,第一次500元购买约0.5克,第二次因嫌韩某某给其冰毒量少没买。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份左右先后两次从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各200元的冰毒用于吸食。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上半年从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了三百元的冰毒用于吸食。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曾用名叫李*;2012年过年前后,其在维多港湾宾馆、玉龙宾馆等处多次从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冰毒。每次都是300元的,0.3克。

5.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多次向被告人韩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

6.证人甘义林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韩某某多次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

(四)被告人韩某某供述

供述重点:今年(2014)6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要买冰毒,在西城宣技站对面陈某某给其300元钱,其就联系简某某,买了大约0.4克左右冰毒,其就到维多港宾馆210房间,和陈某某一起吸了。过了三四天,林子打电话给其说陈某某要买300元的冰毒,其就找简某某买了大约0.4克冰毒,也没有给简某某钱,在西城三岔路把冰毒给陈某某了,陈某某也没有给其钱。

大约是2012年,毛某某从其处买过三次左右的冰毒,有两次是300元的,一次是500元的,当时交易的具体情形记不清了,只记得买500元的那次,其给毛某某只有300元的冰毒。三次其都是从尹**买的,然后送到毛某某开的店里,其与毛某某一起吸食了。

2012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夜晚,刘某某给其300元钱要买冰毒,其就从小*那买了300元的冰毒,约0.4克,小*送到金玉满堂浴池楼下,其和刘某某一起去拿的,然后一起吸了;第二天刘某某又要其买200元钱的冰毒,钱是老九给的,其又联系小*,小*把冰毒送到金玉满堂楼下,其让刘某某去拿的,然后在二楼一起吸了。

2013年初,李*多次让其从小*、李*等人处购买冰毒,其购买冰毒后分别在永锋快捷宾馆、金顺宾馆、在水一方浴池等处与李*吸食。

其卖给他们毒品,大部分帮他们买过冰毒跟他们一起吸,有时候从中间扣他们一点毒品,少给他们一点。毛某某让其买300元的冰毒,其找到尹*,尹*只收了200元;后来毛某某要500元的冰毒,其从尹*手里买了300元的冰毒送给毛某某,得了200元好处;帮刘某某买200元冰毒,小*将冰毒钱分给其100元;经常帮尹*卖冰毒,有时候其自己想吸了,尹*就没有找其要钱;李*认为其能帮忙卖货,也送给其冰毒吸。其帮小*卖冰毒多了,小*也给其三次300元的冰毒。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为多人代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其没有赢利,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在代购毒品的过程中有从中获取好处的赢利行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在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过程中有牟利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特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系偶犯,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并非偶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构成坦白,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对案件的定性有异议,但符合坦白的构成条件,对该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韩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