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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蒋*、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蒋*造船借我款本息722000.00元,蒋*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一部分;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说利息不要了,现又反悔,不同意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九张。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中非其所写的内容,认可借款290000元。原告认同。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13张,证明还款290000元,称系还本。但原告不认可,称是还利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蒋*为经营船舶向原告张**借款9笔共290000元,分别为2004年5月22日借款30000元,7月1日借款3笔110000元,7月24日借款25000元,8月3日借款50000元,8月10日借款20000元,8月15日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期限两年。2004年10月3日借款3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蒋*分十四次通过银行给张**汇款29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庭审中蒋*称十四次还款均为本金,张**称是利息。经核算蒋*所还款额均不足以支付当时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被告对欠款性质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欠款借据,认定蒋*欠张**款本金290000元,其中255000元按各笔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息。2004年10月3日借款3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应该还本。蒋*分十四次通过银行给张**汇款290000元的每次汇款均不足以清偿主债务,应优先支付利息。蒋*称原告放弃利息及还款均为本金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人民币290000元,其中25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以各笔借款日期为准,并扣除已付的290000元)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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