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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杰公司因与上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军,被上诉人王**、李**及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0日00时30分,被**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S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工业园区龙泉路中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轮电动车驾驶员王**受伤,在转至信**心医院途中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574元。交通费用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6时30分到淮**警大队投案。2013年1月11日,经淮滨**警察大队认定:鲁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安葬王**的费用共计70000元。

豫SXXXXX号车登记的所有人是信**公司,陈**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长年驾驶该车。该车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被**某某以其哥鲁*的名字参军入伍,曾叫鲁*,但驾驶证的名字是鲁*的身份信息,照片也是鲁*的,并非鲁某某的身份信息。庭审中,原告举出王*乙的证言,王*乙证明,该车钥匙有时在陈*(陈**)身上,陈*有事时就放在吧台上(陈**以自己名字,在淮滨城关龙泉路开一葡萄酒庄,又称伯爵酒店,该酒店的吧台上)。因鲁*有驾驶证,陈*出长途时鲁*也开车。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老板(陈**)没有时间,鲁*才开小车出去买东西。代某某(陈**之妻)的证言证明,因为鲁*有驾驶证,陈**安排过,他要是喝酒了,就让鲁*直接到吧台上拿车钥匙。

又查明,王*甲系两原告独生子,系城镇户口。原告王**系麻纺厂工人,麻纺厂破产后,已失业。原告李**于2012年2月患乳腺癌手术后,李**系淮**卫所的编外人员,因病淮**卫所每月发给670元生活费。

被告鲁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判处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在在信**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鲁某某对自己辩称的意见未举证,被告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部分,也未举出反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在发生事故前,为信**公司驾驶豫SXXXXX号车辆,应该视为系信**公司的雇佣人员,当晚陈**醉酒,在事前已安排好鲁某某在陈**饮酒后,可以驾驶该车辆,所以鲁某某驾驶该车辆,是经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允许的、授权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信**公司应负赔偿责任。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应该在该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7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在与三**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对相关免责事由已履行了告知义务,鲁某某驾驶三**司车辆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赔事由,故此,中华联合财**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2574元,被告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身患重病,于2012年2月患乳腺癌手术后,无法继续工作,作为编外员工,现淮**卫所为其每月发670元生活费,但以后生活中,没有证据显示退休后有生活保障,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为(13732.96元/年×20年)274659.2元-(670元/月×12月×20年)160800元=113859.2元。原告为抢救王*甲,用专车救护,支付的5000元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某某已追究了刑事责任,刑事案件已经审结,原告作为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两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2574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59.2元,共计为5493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王**、李**的损失549387.1元,由被告中华联**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XXXXX号车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114574元。余额434813.1元,由被告信**发有限公司赔偿,被**某某负连带赔偿的责任。信阳三**有限公司赔偿时,扣除已给付的7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60元,诉讼费用20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信阳三**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三**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人称:1、原判认定鲁某某系我公司雇员错误;2、李**有生活保障不应支持其抚养生活费;3、原判未认定财**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王**、李**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判支持答辩人的部分抚养费及判决三**司赔偿,鲁某某负连带赔偿的责任正确,请求二审对该部分予以维持,改判财**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财**司答辩称:我公司已提出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肇事逃逸,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免责,在三者险内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鲁某某原答辩称:我没有意见,原意赔偿,但人在服刑。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鲁某某是否属于上**杰公司的雇员;2、是否应支持李**部分抚养生活费;3、财**司是否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均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的近亲属被上诉人王**、李**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审被告鲁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经上**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授权为该公司驾驶肇事车辆,应属于三**司的雇佣人员,对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该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公司投了交强险,王**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在该险种的限额内赔偿。财保公司在与三**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时,对相关免责事由已履行了告知义务,鲁某某无证驾车肇事后逃逸均属于免赔事由,按照此合同的双方约定,财**司不应承担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被抚养人李**为环卫所编外员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每月只获生活费670元,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原审减去该部分生活费,酌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适当。原审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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