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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刘**,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以28万元购买张*无产权房一套,被告又于2013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一份,以31万元的价款将张*无产权房一套卖给原告,原告已付款28万元。《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土地、规划、准建、房产四证,但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该四证。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购房款28万元,赔偿价款20%的违约金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违背了法律法规管理性规定,未违反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原告诉请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28万元,被告同意。双方对赔偿6万元违约金有争议。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该四证是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并且使用原告资金28万元一年多,应适当赔偿原告损失,本院酌定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8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判决违反了除斥期间为一年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判决错误,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集资建房协议》系2013年4月9日签订,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对于房屋的状况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撤销合同的诉权在一年以内,即2014年4月8日前结束。该期间为不变期间。而本案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却在2015年4月16日,已经超过了法定撤销权行使期间,故本案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违反程序的规定,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系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法律关系复杂,依法应当使用普通审理程序,而本案一审却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3、一审判决书的判决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28万元,赔偿违约金6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返还房款28万元,并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违法增加了原告没有的请求即赔偿“损失”,判令上诉人按银行贷款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4、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根据《集资建房协议》备注及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交纳房款后,要解除协议,只有赔偿上诉人6.1万元合同违约金后,此合同才能解除。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此约定视而不见。既然认定合同有效,那么违约条款必须支持。合同的撤销权只有一年。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只字不提,却强行违法解除双方的协议,明显偏向被上诉人。退一万讲,本案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6.1万元的违约金,就不能解除合同。按照一审法院的审理逻辑,如果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房屋达2年之久,按照交易规则,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用。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此丝毫不予考虑,却站在被上诉人的角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自己都没有要求的房款利息。因此判决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违反了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一直在延续,因对方不能履行办证的承诺,因此并没有超过诉讼时限。2、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简易程序适当。3、本案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因为我方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一审的判决没有超出银行的同期利率。4、一审判决公平,我方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因此不存在房租问题。一审程序正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解除双方合同是否适当。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3、一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上诉人王**)负责办理土地、规划、准建、房产四证”,但从合同签订直至二审诉讼期间历时两年多时间上诉人仍无法办理四证手续,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所涉房屋实际已无办理四证可能,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程序方面,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已支付房款及四证办理情况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范围,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合同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实际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但应以请求数额为限。本案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办理“四证”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赔偿相应损失并非显失公平,一审判决结果适当。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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