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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淮**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军、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S65006号低速自卸车沿防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防胡镇冯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医药费、其他损失未赔付。肇事车辆豫S6500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几方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0元、误工费(152天×50元)7500元、护理费(30天×50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600元,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伤残赔偿金30212.51元、被抚养人及生活费(13732.96×24×11%÷2)18127.51元、女儿(13732.96×24×11%÷2)18127.51元、父(5032.14×40×11%)22141.42元、母(5032.14×40×11%)22141.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二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144192.99元。判令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垫付医疗费5582元,在驻马店段庄骨科治疗垫付10000元。答辩人的车在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无保险合同就与保险无关。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超出医保应有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再者,二次治疗费用无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11%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6000元计算。护理、营养费的赔偿应按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S65006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淮滨县防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防胡镇冯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淮**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7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41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582.66元,但结账出院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原告从淮滨县出院后,又转到驻马**科医院治疗,治疗的费用也由王某某支付。**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伴左侧液气胸,左侧胫腓骨双骨折。2012年11月30日,原告冯某某经**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从受伤到定残之日为152天。肇事车辆豫S65006号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系王某某之妻周*,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王某某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7日。该车于2011年10月14至2012年10月13止,在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冯某某系淮滨县防胡镇林业站职工,于2005年下岗,单位不发其工资。其父冯*勇于1952年6月24日出生,其母谢**,出生于1954年4月15日,均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女儿冯**,出生于2006年2月4日,其子冯煜祺出生于2008年9月2日。出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户口本、防胡镇政府的证明,淮滨**警察大队(2012)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民医院住、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收款票据、**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被告王某某举出的交强险保单、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驾驶证、行车证,王某某与周*的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警察大队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410元及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82.66元,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的赔偿是从受伤到定残之日的期限,每日50元,符合河南省2011年度的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个十级伤残,诉求护理费的期限30日,符合客观事实,每日50元符合河南省2011年度服务待业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单据,均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2天(7月2日—7月24日),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2天计算,诉求30日无依据。但诉求每日30元,符合省内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及营养标准。原告对此两项的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两个十级伤残,应为11%,计(18194.80元×20年×11%)40028.56元。原告诉求其父母的赡养费,因未举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冯**,生于2006年,从发生事故的时间至十八周岁,还有12年。其子冯煜祺,生于2008年,从发生事故的时间至十八周岁,还有14年。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赔偿的年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12336.47元。赔偿义务人所应赔偿的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不是受害人在伤残前实际支出的用于扶养依法由其扶养的人的费用金额,计算方法应该是(14×12336.47×11%÷2)计9499.08元。冯**12年属于重叠赔偿。不再计赔。此项赔偿,保险公司做为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和损害程度,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用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二次治疗费1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未实际发生,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司淮滨支公司在豫S65006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41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002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9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支付给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82.66元。计75520.3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600元,计148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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