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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同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十三举行婚礼,后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当庭辩称,1、我俩感情尚好,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坚持离婚,小孩我要求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且原告返还被告的购房款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十三举行婚礼,后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当事人家庭户口信息复印件。4、马集**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已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矛盾短暂分居,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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