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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刘*、刘*与被上诉人黄**、王*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刘*、刘*与被上诉人黄**、王*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上诉,2016年2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刘*,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4年8月6日20时许,原、被告双方因为双方孩子之间的撕扯,引发原、被告之间的厮打,造成原告黄**、王*受伤入住淮**民医院治疗,黄**住院期间是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26日,花费医疗费2858.11元,王*住院期间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28日花费医疗费3054.84元,参与厮打的人员有原告黄**、王*及被告刘*、刘*、王*。原告黄**、王*及被告刘*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被告王*被淮滨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10日,并处1000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被告因双方孩子在淘气堡上玩耍时想互撕掉而引起双方撕打,在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因双方孩子在淘气堡上撕扯时处理行为不当,是发生本案的起因,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原告王*的误工费应按其收入标准计算,黄**系教师,未提交停发工资的证据,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原告王*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54.84元、误工费每天100元×53天/元、护理费78元/天×53天=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营养费10元/天×53天=53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14808.84元。原告黄**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58.11元、护理费78元/天×51天=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10元/天×51天=51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907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原告王*的损失14808.84元,原告黄**的损失9076.11元,二原告合计损失23884.95元由被告王*、刘*、刘*共同赔偿70%,计款1671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刘*、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要求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淮**民医院的职工,其不存在误工费;2、二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只有8天和6天,一审认定53天和51天与事实不符3、二被上诉人只是受了轻微伤不需护理;4、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王**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并至被上诉人受伤住院,造成损失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双方的孩子在玩耍中发生撕扯而引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发生撕打造成被上诉人黄**、王*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予以证实,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证据、依据。一审根据案发经过,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按过错划分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3元,由上诉人王*、刘*、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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