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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淮滨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方**建设规划许可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淮滨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方**建设规划许可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淮滨县王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鲁**,第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方**、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方**在淮滨县王**桃园村南头组有一处宅基地,于1993年7月2日办理了淮集建(1993)字第221706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20日王**人民政府又为其办理了乡字第41152720140000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刘**以其1990年5月20日取得淮滨**理局填发的淮王集建(90)字第22170508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出现用一块宅基地,原告先取得使用权、第三人后取得使用权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王**人民政府第三人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刘**持有的淮王集建(90)字第22170508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显示地址为王**王店村**头队,用地面积167平方米,建筑面积空白,东至小学、西至老街道、南至陈**公山、北至吴**公山。第三人方**持有的淮集建(1993)字第221706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显示地址为王**桃园村南头组,用地面积218平方米,建筑面积109平方米,东至小学、西至菜市场街道、南至周**、北至公用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持有的淮王集建(90)字第22170508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与第三人持有的淮集建(1993)字第221706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的用地面积、建设面积、地界四至均不一致,无法证实系同一地块,原告刘**现居王店乡街道,其住房与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涉地块并不相邻,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刘**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方**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件编号模糊、印章残缺,依法应当不予采信;上诉人持有的淮集建(90)字第22170508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系经县、乡两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合法证件;上诉人与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因办证时间不同、测量方式不同导致邻里关系部分不同,系同一地块;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程序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第三人向其提交了淮集建(1993)字第221706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经现场勘查,核实四界无误,遂为第三人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系合法取得,且自1993年其取得该土地至2014年翻建房屋,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其依据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淮集建(90)字第22170508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与原审第三人持有的淮集建(1993)字第221706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并非同一地块,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乡字第41152720140000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证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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