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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詹福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詹福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818号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詹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案外人杨**借原告6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20%。2012年7月双方结算本息,杨**欠原告79000元,约定年利息20%,于2012年12月底付清本息。后杨**一直未归还该款,陈**于2013年4月12日起诉至淮滨县人民法院,淮**院于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以(2013)淮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付清陈**借款79000元及利息。在诉讼中的2013年9月12日原告陈**、债务人杨**、被告詹**达成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还款总金额97000元。2、还款方式及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杨**至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9月15日前还款47000元,被告詹**作为还款的担保人。并设定担保人以租赁债务人房屋租金为限为债务人担保。约定在租赁期间陈可凭房东收据结算租金(每年十一月份)。被告詹**于2011年11月3日与杨**签订了租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詹**为承租人,每年付杨**租金伍万贰仟元。原、被告及杨**的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因原告陈**没有拿到杨**的租金收据,至被告詹**不能履行担保责任而将2014年、2015年的房屋租金支付给了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与债务人杨**、被告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担保人詹**承诺以租赁债务人杨**房屋租金为限为杨**担保,并设定凭房东杨**的收据结算租金,因原告陈**未有杨**的收据,未达到詹**承担担保的条件,且被告詹**已将2014、2015年11月3日前的房屋租金支付给杨**,致詹**无法再履行在2014年、2015年房屋租金内的担保责任。2015年11月3日以后詹**应付杨**的房租,原告陈**可凭杨**的收据,向詹主张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詹**所写“在租赁期间可凭房东收据结算租金(每年十一月份)”并不是设定的担保条件。因还款协议书已明确被上诉人未担保人,并确定担保人以租赁债务人房屋租金为限为债务人担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和债务人主张还款结算权利,其二人均以未到11月为由拒绝,但其二人均在11月前结算,正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詹**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债务人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故在三方协议中约定以所欠债务人租赁费为限,并明确告知被答辩人拿债务人的收条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并没有拿债务人收条主张权利,并已经超过2年,答辩人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答辩人在达成三方协议后又通过诉讼改变了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且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詹**、案外人杨**在2013年9月1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明确,被上诉人以租赁案外人杨**房屋租金为限为杨**担保,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在担保人签字处手写“在租赁期间可凭房东收据结算租金(每年十一月份)”,故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陈**未取得杨**的收据,未达到詹**承担担保的条件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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