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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筒洪军与被上诉人黄*、简**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筒洪军因与被上诉人黄*、简**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筒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以简**为法人代表的宏辉粮**任公司与赵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工业园区用地协议。用地协议约定:为扶持民营企业发展,充实工业园区项目,赵集镇人民政府为宏辉粮**任公司提供工业园区两宗土地(28.58亩)用于兴办工业企业。原告简**认为其承包的土地5.92亩在赵集镇人民政府提供给宏辉粮**任公司的两宗土地内,要求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简**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5.92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5.92亩土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原告未能提供5.92亩土地的相关权属证书。被告简**、黄*认为其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亦未能提供相关土地权属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筒洪军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该土地虽然没有办理土地证,是由于政府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对土地具有使用权,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筒**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筒洪军要求被上诉人黄*、筒**返还5.92亩土地,没有提供淮滨县人民政府所属土地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且起诉主体错误。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黄*、筒**返还5.92亩土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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