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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乡村医生,没有使用“硫磺吗啡片”的处方权,在明知赖某某系吸毒人员的情况下,从不同地方取得“硫磺吗啡片”,多次以每颗十二元、十五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赖某某。2015年4月18日,淮滨县公安局对赖某某尿检结果为阳性。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张某某诊所所扣押送检的1颗片状颗粒物质中检出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罪悔罪,我很后悔,保证今后遵纪守法。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不构成多人多次;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乡村医生,没有使用“硫磺吗啡片”的处方权,在已经怀疑赖某某可能系吸毒人员的情况下,仍从不同地方取得“硫磺吗啡片”,多次以每颗十二元、十五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赖某某,从中牟利。2015年4月18日,淮滨县公安局对赖某某尿检结果为阳性。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张某某诊所所扣押送检的1颗片状颗粒物质中检出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1.书证: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信息、赖某某尿检结果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2.物证,从赖某某身上扣押的硫磺吗啡片三粒(照片)、从张某某家中扣押的硫磺吗啡片一粒(外包袋);3.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5)75号检验鉴定报告;4.证人赖某某、吴**、李**等人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规定,在没有使用“硫磺吗啡片”的处方权的情况下,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含有吗啡成分的“硫磺吗啡片”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多次贩卖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前调查显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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