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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柳诉被告徐**、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诉被告徐**、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符*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徐**驾驶豫SCC760轿车在张庄乡瓦门新庄路段撞上原告符*,造成原告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淮滨**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2月26日淮**警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CC76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符*:医疗费17344元+418元=1776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天×(28472元/年÷365天)=4176元、误工费147天×(25402元/年÷365天)=10230元、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6.1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6266.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且我已经垫付15000元,应退还给我。

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内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徐**驾驶豫SCC760轿车在张庄乡瓦门张庄路段撞上原告符*,造成原告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符*当日被送往淮滨**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7344.00元。2014年12月26日淮滨**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符*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驶豫SCC76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5000元医疗费。2015年5月12日经**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符*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女韩**11岁,次子韩有福7岁。

以上事实由淮滨**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符*在淮滨**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豫SCC760车保险单、家庭户籍信息表、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符*诉被告徐**、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被告徐**驾驶SCC760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将原告符*撞伤的事故,徐**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符*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符*的损失有医疗票据的医疗费17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18元其他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正规收据且无法证明该费用药品系用于原告此次伤情治疗,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从原告符*因事故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计149天,即149天×(25402元/年÷365天)=10368.58元;综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情况和出院后的实际护理需要,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护理期限60天合理,且被告认可护理标准69.5元每天,护理费为60天×69.5元=4176元;营养费76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116.1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650元;原告符*诉求6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符*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646.88元,被告徐**应予赔偿,因SCC76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符*所受损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徐**承担,被告徐**辩称已经垫付15000元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被告徐**已经垫付的15000元扣除,将该1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符*的合理损失64996.8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68.58元、护理费4176元、营养费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6.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7344元,赔偿时,将被告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直接转付给被告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告符*鉴定费650元,由被告徐**赔偿。

驳回原告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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