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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陈某某、顾城乡建宏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淮滨县固城乡建宏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被告建**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淮滨县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营固城乡白布窑厂(现名称为“固城乡建宏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起向原告借款136.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该欠款,陈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并承包窑厂,建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真实的,总借款是1363000元,欠款应当偿还,建宏砖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司辩称,原告借条等证据上的印章是陈某某私刻的,原告要求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方既不是担保也不是表见代理,陈某某不是我公司股东,他只是一个实际出资人。陈某某只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不是用于公司经营,所以建**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法庭代为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提交的9张借条和2014年元月20日陈某某的股权转让声明;2、建**司营业执照副本;3、原告杨某某提交的2015年6月23日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4、2014年1月28日陈某某的承诺书;5、中院民二庭询问笔录(传真件)。

原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1需要说明的是,固城乡白布村只有一个砖厂,陈某某既是砖厂的原始股东又是承包人,借条是真的,我相信借条上的印章也是真的,借款总计136.3万元,这9张借条合计是128.3万元,有一张借条弄丢了,关于借条的事情在中院开庭时已经说清了,陈某某也认可这136.3万元借款;对证据2需要说明的是,原来营业执照上法人代表是郑某某,2014年5月份财过到丁某某名下;对证据3需要说明的是,陈某某没有还我钱,就转让股份给我;对证据4需要说明的是,我拿着承诺书找丁某某时,他说已经迟了。

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1需要说明的是当时陈某某借款用于砖厂经营了,如果借款还不上,建**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恶意诉讼行为。对证据5需要说明的是中院的笔录是真实的,但这不能证明真像。

被告建**司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借条上的印章不是我单位的印章,借条上没有显示建**司,转让声明日期有改动,9张借条金额是128万,不是136万,没有盖章的两张借条后有背书,原告应作出解释,我方认为这9张借条涉嫌伪造;对证据3有异议,开庭前我方不知道有这个协议的存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陈某某只是出资人,股权在别人名下,股权转让必须经公司股东的认可,且这个协议签订时,陈某某的股权已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冻结,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4有异议,承诺时陈某某的股权已被法院冻结;对证据5有异议,我们无法核实陈某某到底借了多少钱。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建**司提交了六份证据:1、中院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借条上的印章是陈某某私刻的;2、陈某某对郑某某、丁某某的起诉状,证明陈某某与丁某某有恩怨;3、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105号调解书(2015年3月12日),证明陈某某恶意转让财产;4、(2014)淮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8月21日);5、淮滨县人民法院封条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6月10日以后至当年11月我方无经营;6、2014年8月27日淮滨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1年2月28日建**司股权重组确认书、建宏砖厂股金转移协议书、建宏砖厂股金转让协议书;建宏砖厂股东出资证明书(2014年9月4日建**司代陈某某交法院标的物75万元)。

原告杨某某对这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需要说明的是,陈某某在中院说过建**司公章是他私刻的,陈某某作为承包人,他应该刻有代表砖厂的公章。砖厂的运转需要费用,这个借款用于砖厂了;对证据2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需要说明的是,我不知道有这个调解书,也不知道砖机被冻结。对证据4需要说明的是,我对这个裁定书不知情。对证据5需要说明的是,陈某某的借条有的是后来补的,有证明人。对证据6,证据上显示陈某某是原始股东,不是隐形股东。

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需要说明的是,陈某某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恶意诉讼行为。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一份验资报告复印件、2、建**司章程;3、三份建**司股权转让书;4、2011年2月28日建**司股份重组确认书复印件;5、张**、程**、冯**的两份证明及两份领条,证明新建窑厂设施合计用砖418000块,价格八毛一块;6、郑某某、贾某某、邱某某与陈某某的承包合同。

原告对本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需要说明的是这个验资报告复印件证明这个厂与陈某某有关系,有牵连;对证据5需要说明的是,领条是证明陈某某把这些砖头用于修窑了;对证据6需要说明的是,承包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没到期郑某某、贾某某、邱某某违约了,陈某某欠的钱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对本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验资报告的依据不合法;对证据2需要说明的是,双方都认可陈某某是公司股东;对证据5即证明及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借款就是用于砖窑的建设与投资;对证据6即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内部管理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被**公司对本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验资报告是根据显名股东制定的,我方承认陈某某是隐名股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后来陈某某股权有变动,他的部分股权转给邱某某了,他的实际股权比这个数额稍小一点;对证据5有异议,这是2010年的事,2011年股权变动后,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即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合同是一年一签,在这个合同之前是杨某某和陈某某共同经营的,这个合同签订时杨某某已经退出了这个公司,陈某某因经营不了他就介绍丁某某收购公司股权,这个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这与本案无关。

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出示了由被告建**司申请的河南司**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借条形成与落款时间存在矛盾;被告建**司提交的两张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一共20200元。

原告杨某某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鉴定费不应该由杨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某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债务是真实的;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鉴定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不应该由陈某某承担。

被**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借条是伪造的,签署时间是伪造的,加盖公章的时间是伪造的;对鉴定费发票需要说明的是,鉴定结果说明陈某某与杨某某配合伪造事实,鉴定费应该由他们承担。

被告建宏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某、陈*甲出庭作证,李某某证言内容为:白布村只有一个窑厂,白**窑厂与固城乡**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厂。我从2008年到现在一直在白**窑厂做工,在窑厂带班,包砖机及生产车间。杨某某到窑厂后,陈*某让我们配合杨老板工作,杨某某有时候去一趟窑厂,安排一下工作就走了,来厂里前后大概两三个月时间。证人陈*甲的证言内容为:白布村只有一个建宏窑厂,我在窑厂三四年了,窑厂雇佣我备土,我是在杨某某与陈*某合伙包窑厂的时候认识杨某某的,她与陈*某合伙经营了大概两个多月,在他们合伙期间,为窑厂添置东西,维修窑厂,我知道建宏窑厂有一个叫郑某某的合伙人,后来建宏窑厂被丁某某买断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陈某某与范**、贾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固城乡**限责任公司,后来范**将股份让与其子*某某。2011年2月28日建**司进行股份重组,吸收邱某某作为新入股东,重组后陈某某原始投资69万元加盈溢9.9万元计78.9万元作为总投资(出资额),股份占比19.3%,重组后郑某某是法人代表。2011年8月8日,陈某某转让股金6.7万元用于偿还其欠邱某某的借款。2011年陈某某开始承包砖厂,2013年至2014年陈某某与杨某某合伙经营了一段时间(二至三个月),后杨某某退出了经营。2014年1月20日,陈某某将其在建**司的75万元股权及建宏砖厂价值30万元的机械设备一套合计105万元,声明转让给杨某某,未实际交付。被告陈某某共给原告写借条9张,分别是:2013年12月6日借18万元、2014年1月26日借20万元、1月28日借30万元、3月1日借20万和60300元、8月7日借2万元、8月12日借2万元、9月16日借16万元、10月11日借14.3万元。以上条据中,9月16日借16万元、10月11日借14.3万元两张条据写有同样的背书“2014年元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其他七张条据除了签有陈某某的名字外,还加盖了建宏砖厂的印章。2014年承包合同到期后,陈某某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承包期间是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建**司股东郑某某于2014年5月5日、5月29日分两次将其持有的股份协议转让给丁某某,2014年5月29日,建**司股东贾**将其持有股份协议转让给陈**。2014年6月13日,建**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丁某某。后因债务纠纷,淮**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将建**司砖机等查封,冻结了陈某某在建**司的股份,2014年8月21日,淮**民法院裁定扣押了陈某某所有的建宏砖厂JKY50150F-40砖机一台(刘**诉陈某某民间借贷案)。2015年3月12日,经淮**民法院主持调解,陈某某同意将其在建宏砖厂的一台价值20万元的50型砖机交付乔**(乔**诉陈某某买卖合同案)。2014年9月4日,建**司将陈某某的股份作价75万元交法院提存。2014年12月21日原告杨某某持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起诉至淮**民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还款,并要求建**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某既是建宏砖厂的原始股东,也是砖厂的承包人。自2011年起,陈某某作为承包人与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与建**司是民法上的合同相对人,权利义务相对独立,建**司按年收取承包费,不干涉陈某某的自主经营,不参加分红也不承担亏损。在承包期间,陈某某因砖厂经营而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陈某某与建**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因经营需要添置的设备,支出的设备费用由乙方负担。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诉称陈某某向其借款中,有一部分用于砖厂添置设备,陈某某与建**司未清算,以此主张建**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杨某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建**司已将陈某某的股份作价75万元交法院提存,陈某某还存在其他债权人,对杨某某要求将陈某某在建**司的股份抵偿债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债权凭证的9张借条,河南司**定中心对此借条进行了鉴定,虽鉴定意见是借条形成与落款时间存在矛盾,被告建**司依据鉴定意见认为借条是伪造,但借条的出具人陈某某自认借条是其本人所写,并认可原告诉求金额1363000元(9张借条合计金额12833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杨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1363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36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7067元、鉴定费20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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