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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郭**、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郭**、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22日8时,被告郭**驾驶豫Q86399号小型轿车沿金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联播大道交叉口转弯时,与同向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受伤住院。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8639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752.3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没有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3、对于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郭**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8时,被告郭**驾驶豫Q86399号小型轿车沿金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联播大道交叉口转弯时,与同向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86399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郭**,豫Q8639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张**受伤后在确**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30039.06元。诊断为:1、左侧踝关节内外、后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远端骨折;3、左踝关节半脱位;4、左肘皮肤擦伤。2015年9月3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张**支付鉴定费1200元。

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的长女张**,2009年1月1日出生,长子张**2011年10月28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上述事实,有参加庭审的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郭**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豫Q8639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30039.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360元;

3、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

4、后续治疗费:6000元;

5、误工费:130天(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4391.45元/年÷365天=8687元;

6、护理费:18天×24391.46元/年÷365天=1202.4元;

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张**的生活费15726.12元/年×12年×10%÷2=9435.67元,张**的生活费15726.12元/年×14年×10%÷2=1100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9226.85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其请求;

9、交通费:酌定400元。

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22295.31元。

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4516.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579.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为121095.31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郭**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21095.31元;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200元。折抵垫付给原告张**30000元后,原告得到保险理赔款后即时返还给郭**28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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