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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石*与被上诉人确山县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石*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石*,被上诉人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山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牛现旗,被上诉人石付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住建局于1998年5月28日,为石**颁发了城建字(98)第157号建筑许可证,该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住宅;建设性质:翻建;建设地点:菜市街;层数:贰层;结构:砖混;建筑面积:贰佰叁拾肆平方米;本证有效期: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石**与第三人石**、石祥系同胞兄弟,在确山县盘龙镇菜市街有住宅一处。1998年其全家一起商议将该处住宅拆旧建新,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石**的申请,于1998年5月28日为第三人石**颁发了城建字(98)第157号建筑许可证,该房屋已建成使用至今。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另外一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得知被告所颁发的该建筑许可证上只有石**一人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18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5日,经驻马**民法院指定管辖,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石**自2012年10月15日知道被告确山县住建局为第三人石**颁发了城建字(98)第157号建筑许可证,如果其不服该行政行为,应当自2012年10月15日起的两年时间内提起诉讼。原告石**2015年5月18日才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石**和第三人石*辩称其于2014年10月9日曾经以邮寄的方式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邮寄单据上无法证明邮寄的行政诉状具体内容,亦没有签收人签名,且没有正当理由和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告石**与第三人石*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确**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确山县住建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准建证是1998年办理的,上诉人在1998年已知道办准建证了,而不是2012年5月15日才知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石**于2014年10月9日向确**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书,就本案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城建字(98)第157号建筑许可证是被上诉人确山县住建局于1998年5月28日颁发的,就按照上诉人石**主张的于2014年10月9日曾向确**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也已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5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石**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石**、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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