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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晨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金蘑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5分。借款期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295000元没有偿还,借款期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按时偿还剩余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晨**蘑菇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晨**蘑菇公司向原告秦*借款315000元,并向原告秦*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秦*现金叁拾壹万伍千元整(¥315000),月息2.5分。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4年10月31日”。

另查明,被告晨**菇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元;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原告秦*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晨**蘑菇公司除支付上述利息100元外未向其支付过其他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等书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晨**蘑菇公司向原告秦*借款315000元,有原告秦*提供的借据为据,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间被告晨**蘑菇公司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秦*请求被告晨**蘑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秦*称,被告晨**蘑菇公司仅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对于下欠本金295000元的利息未支付;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95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利率按月息2.5%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晨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连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晨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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