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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杨**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杨**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勤诉称,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开收割机,约定一季工资7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正式上车收割,每天工作到深夜,十分辛苦,收割十天后,原告的麦子成熟,被告不按双方商定的让原告用被告的收割机收割原告的麦子,原告只好雇车回家收割麦子,与此同时,被告自行外出收割。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工资,被告却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

被告杨**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收麦季节,他与董**协商董**为他开收割机,双方商定干一整季7000元,干不够一季不给钱,但董**只干了8天就不干了,董**没干够一整季不应该得到工资;另外,董**不干活后,他找不到别的司机,自己又不会开收割机,致使他的收割机停工,给他造成停运损失35000元,要求董**赔偿损失35000元。

针对杨**的反诉,董**辩称,双方并没有商定干够一整季才给钱,法律也没有这样的约定,杨**的收割机也没有停工,杨**要求赔偿损失35000元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麦收季节,杨**雇佣董**开收割机,双方商定一季7000元,遇到阴雨天不扣工资。董**共为杨**干了8天活,后因故不干了。之后,杨**的收割机停工。董**称一季为25天,杨**称一季为35天。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文革、刘**、杨**、王新疆证言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董**与杨**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董**向杨**提供劳务,杨**应当向董**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为一整季节7000元,董**称一整季节为25天,而杨**称一整季节为35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称一整季节为25天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整季节的时间只能按杨**认可的35天认定。董**称他为杨**干10天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而杨**称董**只干了8天活,关于干活的时间只能按杨**认可的8天认定。那么,董**的工资应为1600元(7000÷35×8),杨**应当向董**支付工资1600元。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与董**约定干不够一整季不支付工资,法律也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因此,杨**称董**没有干够一整季不应该得到工资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杨*明称因其收割机停工造成损失3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明要求董**赔偿损失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董**工资16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和反诉费338元均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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