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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刘*某、刘*甲、宋某某、郑某某等六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刘*某、刘*甲、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经过淮滨县马集镇龙泉村刘**原“十里飘香”饭店门口时,看到路边堆放有水稻。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宋某某、刘*甲合谋夜晚盗窃路边堆放的水稻。被告人廖某某给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让郑某某把三轮摩托车开到马集后开至“十里飘香”饭店门口,该六人分两次将孙*、刘**存放的2720公斤水稻盗走,后存放在被告人廖某某家中。经淮滨**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稻共计价值636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刘*某、刘*甲、宋某某、郑某某等六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刘*某、刘*甲、宋某某、郑某某均辩称对起诉书没有意见,认罪。

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涉案金额较小,且案发后全部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经过淮滨县马集镇龙泉村刘**原“十里飘香”饭店门口时,看到路边堆放有水稻。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宋某某、刘*甲合谋夜晚盗窃路边堆放的水稻。被告人廖某某给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让郑某某把三轮摩托车开到淮滨县马集镇后开至“十里飘香”饭店门口,该六人分两次将孙*、刘**存放的2720公斤水稻盗走(价值人民币6365元),后存放在被告人廖某某家中。案发后,被盗水稻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主体适格;

(3)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累犯,其余五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3)淮滨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被盗财物扣押发还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系传唤到案。

2、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365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陈述,证实本案犯罪事实的存在。

6、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刘*某、刘*甲、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刘*某、刘*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所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本起案件并联络邀约他人参与盗窃,在本起案件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刘*甲、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邀约他人参与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经判前社会调查显示,被告人郑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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