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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人寿财**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所有的豫RXXXXX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2015年1月9日,冯**驾驶该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撞到环岛立交,致使该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经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车辆评估损失为2124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124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店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对事实的描述与实际事实不符,我公司对原告诉请事实有异议。原告车辆驾驶员主、客观上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我公司对相应的免赔事项对原告进行了详细说明及明确告知,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冯**驾驶王*所有的豫RXXXXX号宝马轿车(乘坐人:王*)在经过郑州市立交桥时,车辆与立交桥发生碰撞,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后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1月10日,王*在驻马店市向人寿财**店公司报案,后王*向人寿财**店公司申请理赔,人寿财**店公司拒绝理赔,王*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成讼。

另查明,豫RXXXXX号宝马轿车的所有人为王*,该车在人寿财**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996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并有投保人王*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签字。

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人寿财**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被告人寿财**店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驾驶员冯**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肇事逃逸行为,其行为违反被告人寿财**店公司机动车损失责任险保险条款之规定,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在订立保险协议时,被告人寿财**店公司对此已明确提示,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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