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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行刚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口头约定的月息1分的相应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培友的委托代理人刘**答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已还1万元,还欠4万元没还。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4年9月30日孙**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向原告任**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孙**向原告任**还款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任**借款5万元,有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已还款1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但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借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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