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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花**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业青诉称,2015年7月31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有京Q2ES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81KM+800M处时与同方向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京Q2ES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确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8450元,评估费40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33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该车辆的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到出险时已经使用7年零三个月,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04682元,扣除车辆残值2万元,对于车辆理赔款认可84682元。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拖车费需提供拖车费票据及明细,否则不予认可其主张的8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有京Q2ES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81KM+800M处时与同方向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京Q2ES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在此事故中,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花**负全部责任。原告花**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确山**证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车损鉴字(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京Q2ES38号车辆的车物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284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出险时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车辆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定损单、花业青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8450元,评估费4000元,拖车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04682元,扣除车辆残值20000元,对于车辆理赔款认可84682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花业青保险金13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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